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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

  

  (三)非规范性评价与规范性评价的联系


  

  非规范性评价与规范性评价之间不是绝对对立的,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还存在有诸多密切的联系。然而,正是由于此种密切联系的存在,导致部分学者对两者的关系产生了混淆性认识。概括来讲,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之间的联系,既体现在规范性评价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前提和发源地之一,又体现在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的实际影响和制约上。


  

  1.规范性评价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前提和发源地


  

  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来源于两种渠道:一是源于对事实的知悉,有关社会公众对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有切身的体会或者认识、了解,此时这种评价真切地表明了对犯罪人的憎恨和责难;另一种是源于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此类情形下,社会公众往往对于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并无经验性认识,对于犯罪人的敌意或者防范意识仅仅是源于国家对犯罪人行为的定性与处罚,这种评价有时候完全是对规范性评价结论的移植和照搬。从某种程度上讲,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更多的是规范性评价的必然后果:由于国家对于犯罪人的规范性评价的先行形成和公示,导致人们基于对于国家权威、司法公正等的惯性认可,而认可了国家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国家进行的规范性评价是“就事论事”型的,而且评价效果是暂时的而非永久的。然而,当此种规范性评价结论传达给社会公众并且被接受之后,往往就被定格为永久性的评价结论—一种源于“规范性评价”但是却又独立于“规范性评价”的“非规范性评价”。例如,在《阿Q正传》的结尾部分中,阿Q最终被枪毙了,小说的经典结论是:“至于舆论,在未庄是无异议,自然都说阿Q坏,被枪毙便是他坏的证据;不坏又何至于被枪毙呢?”这一结论是社会公众对于前罪的规范性评价的认可,也是事后的再次借用,只是在借用时转变成为一种典型的“非规范性评价”。对于此种现象,国外学者史蒂芬持相似观点:“成千上万的人避开谋杀是因为他们视谋杀为可怕。他们为什么视谋杀为可怕的重大理由是法律规定谋杀犯应当被绞死”{17}。史蒂芬本意是用此种例证证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但是从另一层面上讲,我们也会得出社会公众基于对规范性评价的理解而得出非规范性评价,即人们认为谋杀可怕是因为法律设定了绞刑,法律对该行为的严厉谴责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于谋杀的非规范性评价。


  

  2.非规范性评价是对规范性评价的回应


  

  在近代社会以前,道德、宗教与法律是一体的,道德原罪的存在对社会公众有着绝对的束缚力,故代表权威的教廷与教义的规范性评价与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往往也是一体的。在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已经相分离,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分层使得规范性评价脱离了社会公众非规范性评价的标准,代之以确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指出,非规范性评价体现着大众的道德、宗教信念以及对自然永恒正义理念的追求,规范性评价则体现世俗法的技术理性以及法律人对规范的信仰。这就使得二者可能既有一致性,又有不一致性。


  

  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的回应的一致性体现在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和认同;不一致性体现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期望值的贬损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降低、公众对国家有权机关的愤恨。(1)社会公众对规范性评价的肯定评价,主要是为了维护有利于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秩序。社会的安全和秩序的稳定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刑事规范性评价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来肯定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价值,并使其得以恢复,这无疑符合人们的利益需求。此时,通过对这种规范性评价的一致性回应,表明人们认同规范性评价结论的价值,并且表达了愿意服从规范性评价的心理态度。而这种一致性回应即是社会公众对规范性评价的认同,是指公民对刑法规范所设定的法律体系的确信和对国家有权机关依刑法对犯罪行为作出合法合理的评价结论的期待。规范性评价要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取决于规范性评价自身的技术性和伦理性,也就是说,规范性评价应当准确适用与解释法律法规,作出评价的过程也应当考虑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2)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回应的不一致性,表现为在面对同样的犯罪事实时,社会公众的预期结果与根据法律所作出的规范性评价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和冲突。而一旦规范性评价的结论与社会公众预期发生了冲突或者存在较大差距,社会公众自然就会把初期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愤恨和不满转移、变异为对国家有权机关及政府的不满。详言之,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有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为受到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同时,非规范性评价也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性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处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强度。但是,如果规范性评价的结果不能符合公众的一般理性,则就会导致非规范性评价与规范性评价之间冲突的产生。


  

  3.规范性评价对于非规范性评价的影响


  

  非规范性评价对于规范性评价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方面,即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在确定罪与非罪时的影响;间接也会影响定量,即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在对犯罪行为量刑轻重、是否判处缓刑等判断的影响。但是,这些影响又不同于判而不罚中诸如同情等因素的作用。非规范性评价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规范性评价中应当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公众的评判。


  

  由于非规范性评价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恰当作出的规范性评价可以起到影响、引导非规范性评价的作用,实现以理性的法律规范引导情感性的道德评判,以确定、有序的有权评价过程引导盲目、自发的公众无权评价。(1)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有时候司法机关为了社会伦理秩序、亲情友情等最大程度上不受犯罪的破坏,确定罪名的时候可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选择此罪而非彼罪,以减轻评价结果对于受到犯罪破坏的伦理秩序的冲击。例如,在亲属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在行为人主观认定方面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即使判处死刑,也应当尽量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尽管两罪都导致了死刑宣判,但是,故意伤害罪明显地要比故意杀人罪所受到的非规范性评价的谴责和道义责难程度要低。尤其在我国重视道德、亲情以及固有的熟人社会、乡土社会的环境下,“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等观念浓厚,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但是在量刑上不一定从宽,不会使犯罪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之间的亲情因为国家过于僵硬的规范性评价而受到进一步的冲击和破坏。例如,张三因为曾经殴打妻子而被岳父一家人持械殴打,忍无可忍之际拔刀还击,致其岳父死亡。此时,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则表明国家已经认定,张三杀害了其岳父。此时,张三的妻子和孩子,可能会终其一生永远无法面对其岳母一家人;而如果认定为故意危害罪(致人死亡),则表明国家认定张三是基于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使其岳父死亡,则张三的妻子、孩子和其岳母一家人之间的亲情受损害程度,就会小得多。应当说,在此类案件中,规范性评价对于非规范性评价的影响是直接而且深刻的,因此规范性评价的作出应当慎之又慎。(2)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相对不起诉,也可以决定起诉(但是建议判处缓刑)。从形式上看,似乎都是定罪后的从宽处罚,行为人都没有承担实际的刑罚制裁。但是,作为两种类型不同的规范性评价结论,在特殊预防效应上是完全不同的。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罪案件,精神病人的家属往往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数额不是特别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对精神病人的家属适用相对不起诉,以使家属能够继续完成对于精神病人的监管和生活照顾。但是,恐怕更为合理的处置方式是起诉(但是建议判处缓刑):适用相对不起诉,此种规范性评价可能会给犯罪人本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传递一个错误的信号,即此种行为是可以原谅的,而事实是,精神病人因为病理作用在此之后肯定还会实施类似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侵财犯罪行为,因此,相对不起诉不足以警戒家属,不足以消减家属的再犯可能。而定罪起诉则使家属出庭受审,其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被定罪的规范性评价结论,会给家属和其他社会公众传递一个正确的信息,即此种行为是不可以被原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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