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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

  

  二、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


  

  在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矛盾关系中,法学理论研究中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从不同的角度来争论这两种评价模式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刑法理论界对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产生混淆性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二者评价结果的不同,忽略了对二者评价主体、评价对象的基础性研究。因此,在关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概念界分的基础上,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可以更为深入地理解二者各自的内涵,更为清晰地解读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差异和相互关系。


  

  (一)本质差异:客观后果的不同


  

  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实际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规范性评价源自于国家有权机关,评价中带有更多的理性因素;非规范性评价源自于社会公众,会受到更多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1.规范性评价的目的和客观效果在于特殊预防,同时兼顾了一般预防


  

  规范性评价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为中心,通过对犯罪人权利、资格甚至是自由、生命的剥夺或者限制,在体现刑罚的报应性的同时,更多的考虑是如何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规范性评价以刑罚或者其他制裁手段施加于犯罪人,客观上造成了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等结果,从而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条件,以此来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此种目的的实现通过对于犯罪分子施加与其犯罪危害程度相当的惩罚或者痛苦,“以解决罪犯思想问题为核心,以满足社会需要、使罪犯成功地社会化为归宿,把罪犯塑造成为认同社会主流文化,具有一般社会人的道德水平和健康人格,自觉遵守社会法律的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14}(P.42)概言之,规范性评价的目的,除了从法律角度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加以谴责和否定之外,还会追求改造和教育犯人的效果,目的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15}(P. 196、197)。但是,规范性评价的预防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潜在犯罪人,而是预防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份量是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期限期间为标准。科处刑罚时相当一部分考虑因素在于,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行为人不犯罪;刑罚要依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之回归社会,并与犯人的特性相应并有助于其成为社会人。但是,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催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6}(P.52)也就是说,规范性评价以对犯罪人的改造为中心,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且通过对犯罪人的规范性评价过程中所产生的刑罚或者利益剥夺的威慑作用遏制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亦即刑罚通过其痛苦的代价而使意欲犯罪的人不敢犯罪。


  

  2.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效果在于一般预防,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特殊预防的难度


  

  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是通过对于犯罪人的道义责难,来实现社会之间的道德认同、情感宣泄和对于国家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的再评价。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效果之一,体现为对社会一般人的道德遏制作用,即预防社会一般群体不致于犯罪,消减潜在犯罪人的初犯可能,具体表现为强化共同的道德准则和鼓励习惯性守法行为。例如,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对犯罪和刑罚制裁的一般评价:“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莫伸手,伸手必被捉”,“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等等。


  

  非规范性评价在客观上体现出的一般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社会公众的道义责难而形成荣辱观,以此实现对社会一般公众的预防和威慑作用,即非规范性评价通过对犯罪人的道义责难而向社会宣告犯罪是可耻的,从而使人们因恐惧由于社会非规范性评价所受到的耻辱与责难而不敢犯罪。关于非规范性评价对犯罪的遏制作用,可以引用哈格的话作进一步的恰当说明:“惩罚的遏制作用不只取决于实质性的痛苦,而且取决于耻辱化。”“惩罚不只是表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错误的,它还把违法与违法者评论为可恶的,‘可耻的’。惩罚的这种象征作用有助于形成所有重要的内在障碍,它们使我们中的大部分人不加有意识的思考、不加权衡也抑制违法。对惩罚的耻辱的恐惧,无论如何不完全,都与对实质性的痛苦或剥夺的恐惧一样大地构成一种抑制力。只有对很少有可丧失的东西的人,惩罚的谴责作用才不具有遏制力。”{17}因此,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效果在于通过社会形成的对犯罪的责难和偏见,使得其他个体迫于压力和社会的羞辱感放弃犯罪,进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也就是说,人们避免犯罪很大程度上是源于被作为罪犯受到惩罚的社会耻辱的羞耻感也是人们所恐惧的{18}(P.5)。


  

  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道德标准、社会习俗以及对规范性评价的感性认识,表明对于违反法律规则、侵犯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谴责和道义责难,并且由于对犯罪人根深蒂固的排斥性情感因素的作用,使得社会公众认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就是坏人。因此,为了保障自己及其周围社会环境的安全,社会公众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对于那些曾经有过犯罪行为的人很难再予以像一般人那样的待遇,总是用有色眼镜来看待有犯罪记录的人。而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敬而远之”的普遍态度,客观又封闭了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的通道,增大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也就是说,非规范性评价在有效增强、放大规范性评价的一般预防效应的同时,却大大消减了规范性评价的特殊预防的功效。应该指出,由于诸多文化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罪犯的歧视习惯是一种历史惯性,此种根深蒂固的“习惯”成为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最大背景性障碍。


  

  (二)一般区别:评价主体、对象及评价期限的差异


  

  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差异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评价主体的差异


  

  评价活动是一种体现了多元性的认识活动,评价活动的多元性,意味着不同评价主体对同一客体的价值判断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评价的多元性是评价主体基于不同的需要而产生的{3}。因此,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由于评价主体的差异,决定了评价结论差异性。


  

  规范性评价是由有权的专门机关依照刑法规范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评判活动。规范性评价关系到犯罪人及一般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其严肃性和重要性也决定了规范性评价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规范性与公正性{19} (P. 208)。这些又要求规范性评价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如果众多的国家机关甚至社会组织都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评价,则可能会造成评价结论的不统一、不确定、不公正,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秩序得不到好的维护。可见,规范性评价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一项特殊的评判活动。笔者以为,以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为视角,规范性评价的有权主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前者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等进行的评价,后者如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进行评价,并决定是否基于此而对于行为人的特定从业资格加以剥夺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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