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且给出的裁决无需说明理由,这使得陪审团心证过程并不为外界所制约,因此需要大量的证据规则确保陪审团用以进行心证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且当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进入陪审团视野后几乎不具有撤回的可能,因为陪审团成员已经受到了这一证据的影响。因此,在陪审团接触证据前,需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可采性上的筛选。
总的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证据认定的过程都需要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从而他们的证明标准的成就过程必然具有主观性。而两大法系国家都试图对这种主观性加以制约,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方法是固化心证,使心证受外在标准的限制,而英美法系则并不着力于固化证明判断的主观方面,而是试图使证明标准能够客观化、外在化。[4]
二、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价值
从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证明标准如何,证明过程的主观性都不可避免。由于这种主观性掌握在审判者的手中,人们无疑担心其被滥用而导致审判的不公。于是,人们便一直力图寻求一种有效的方法或机制以使这种主观的不确定性能够确定下来。主观存在于人的内心,无法为外界所把握和制约,因此,人们努力的方向意料之中地指向了客观化。
法律的可预测性要求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民众需要在进行诉讼前或法院的判决做出前能够大体预知自己或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达到足以胜诉的证明标准,自己应当如何举证始能达到法官或陪审团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而法定的证据标准,无论是“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还是“盖然性权衡”都无法为当事人的事前判断提供指导。这种不确定性使得证明标准完全存在于法官的内心世界。
对审判者的监督亦要求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审判权必须受到外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实现方式多种多样,但前提是监督对象的内容能够为外界所知晓。判决书理由陈述制度即是因此而生,法官在判决书中需要详细阐述自己进行论证审判的理由,其中包括心证的过程,以使案件当事人及外界能够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得到了正当的对待。在这种对审判权的监督中,上诉制度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当事人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运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不正当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制度功能的实现要求当事人和受理上诉的法院能够得知做出判决的法官的心证过程和依据,从而判断是否提出上诉或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需要发回重审或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