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价值新探
王春旭
【摘要】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主观确信”密切联系,其主观性如何用客观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法官的主观活动受到适当的制约,一直是各国学者力图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自由心证”达到“主观确信”始能成就的证明标准能否客观化,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各国对证明标准进行的量化尝试的价值加以评价。
【关键词】证明标准;自由心证;主观确信
【全文】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共通性——主观确信
无论是源生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还是以陪审制和大量证据制度为审判机制的英美法系,对证据的判断都离不开主观的评价。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评价过程中的主观作用虽不称为“自由心证”,但词义上而非渊源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是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由于从渊源上看,英美法系并无自由心证的生成,也无“自由心证”的说法,在此笔者以“主观确信”称之,并认为“主观确信”一词可并用于两大法系的证明过程。
大陆法系曾经过极端的法定证据主义时期和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时期,这两种极端化的状态使人们意识到对审判者的主观确信既不能全盘信任,也不能机械控制。如今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是一种不太扩张的自由心证概念,即“自由证明被认为是只将事实认定者从有关证据价值分析的法律规则中解放出来。它不再意味着司法者获得了无视关于有效推定之超法律教条的许可证。”[1]其早期证据制度虽对心证的主体、形成过程、结果检验等有所规定,但配套制度比较粗疏。随着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逐渐形成了一套用以规范法官自由评价的制度和规则。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者并不限于法官一人,而是陪审团形的群体结构。这种群体型的审判者结构为证据的内心确信带来两方面的影响:
其一,由于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各阶层,具有不同的背景、价值观、文化传统,他们的内心确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出现不一致,这就需要有一种机制能够调和这种不一致,使陪审团作为一个整体得出统一的内心确信。有学者认为一致评议制度以及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和控制等程序性因素致使心证已不再自由。[2]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陪审员放弃己见寻求一致的做法并不必然导致自由心证的消灭,不能以陪审员是否坚持初始信念为标准来判断他是否进行了自由评价,意见交换和互相说服的过程也是自由心证的一部分。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和控制虽带有对证据分析进行控制的意图,但这种意图是否得以实现,尚待实证考察。事实上,英美法系在审判中极力营造的这种剧场化的氛围强化了陪审员基于理性和良心评价证据的责任感。[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无论法官对陪审团有怎样的指引,无论陪审团成员之间有怎样的妥协,陪审团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的认定始终是一种群体心证的结果,这种群体性的内心确信是无论如何都不会消失的,否则我们将无法为陪审团找到其存在的价值,而将事实认定交给一台有着机械程序的电脑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