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因此,家事调停并不是日本家事法院的旁门左道,而是堂堂正正的“光明大道”{13}日本家事法院实行“调停前置主义”,根据家事审判法第17条的规定,除甲类事件,即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遗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家事法院对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的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停。对于第17条规定的乙类事件,家事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进行调停。据此,适用家事调停程序的案件有:乙类事件、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根据家事审判法第21条第2项、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项的规定,人事诉讼事件中,离婚、终止收养以外不容许以个人意思自由处分的事件(例如婚姻、收养、离婚协议或收养终止等无效或撤销事件以及认领子女、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等亲子关系事件),由于不承认当事人任意处分,即使当事人在调停程序中达成协议,亦无法成立调停。这时家庭法院可以就当事人间所不争执的原因事实做必要的事实调查,并听取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后,认为该协议为正当时,得作出相当于该协议的审判,对此如无人提出异议,即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至于离婚、终止收养事件,原本就可以由当事人间协议处理的,一旦调停成立便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当调停不成立时,家庭裁判所认为必要时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权衡案情,以职权在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申请旨意的限度内,作出替代调停的审判;当替代调停的审判经声明异议而失效时,便须提起人事诉讼才能取得判决。其他与力,如果调停不成立、相当于合意的审判或替代调停的审判失效时,则须另行提起诉讼才能取得判决以解决纷争。对于乙类事件,当事人申请调停,或直接提出非讼裁判的申请经家庭裁判所移付调停,若调停成立时,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若调停不成立,视为当事人于申请调停时已有审判的申请。
三、日本家事法院的社会职能
任何民事诉讼体系都毫无二致地认为,适当、公平、迅速和经济乃民事诉讼的理想。只有协调并实现上述理想,裁判制度才能达到最佳状态,才能充分发挥国民期待的作用。对于一般法院而言,实现上述四个理想已经绰绰有余。然而,考虑到家事法院的具体情况,似乎有必要创设一个崭新的理想。这第五个理想应该说是“人间温情”。随着第五个理想的实现,建构温馨法院、消除当事人对官僚主义和权威主义疑虑的构想会逐渐成为更广泛的共识。尤其是家事法院对此更加责无旁贷。{14}家事法院所处理的对象,多属亲属间的纷争,夹杂着彼此间复杂的感情、心理、非经济性因素,对这些案件的完满解决,需要借助家事法院通过调解委员、调查官等辅助机构,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个人特质、心理、身体状况、家庭环境与社会背景,查明其不适应社会的原由及所涉问题的症结,进而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建言。因此,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家事法院除有司法机能外,还有社会机能(也称为人际关系调整机能、福利机能)。其意涵有四:提供具备人际关系方面知识的人以其专业技术,给予相关的心理咨商(心理性调整);于当事人出现不适应社会等状态时,由专家利用熟知的社会资源进行调整,或请求社会福利机构给与必要援助(社会性调整);由富有社会经验者,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经验,然后由其自我决定,而为经验性调整;如当事人无法自行协调时,则由专家从法律观点提供相关资讯,并进行利害关系的协调,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调整。{15}可见,家事法院是将法律原则、公共道德和社会科学,尤其是人的行为与人际关系融为一体,共同产生效力的法院,其根本宗旨在于保护每个家庭的利益,努力符合人们为适应社会需要时正义的现代要求。日本的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事件时,具有以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