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确信,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仍有人会坚持认为,“如果没有调解结案率在背后起着鞭策作用,即有可能使得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成为难以推行的软任务,同时也就不能完成诉讼调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果真存在这种看法,那么仍然是因为没有能够正确理解并依法处理好调解与裁判的相互关系,以及二者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的应然关系。申言之,也即简单化、标签化地认为,更多的调解结案,即能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而更多的裁判结案,则将导致相反的结果。殊不知,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法院调解与法院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具体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与好坏之别,就象真正在当事人自愿与合法基础上进行的法院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并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一样,严格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也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4]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调解意见》中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明确确定为新时期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5]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绝对不赞成对于“法院调解结案率”这个概念的确立与继续使用,但是,所谓的“法院调解结案率”,只能是在每一个审判年度结束以后经过司法统计程序“事后”得出的客观数据,以供相关的工作分析之用,而绝不能是人为地对之加以事先确定并予以“强制”推行。也正是基于这个角度,笔者强烈主张,当前意义上的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而且最好是不定。道理很简单,因为它是一柄高悬于民事审判工作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作者简介】
赵钢,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而言,这一时期是指从1949年建国后到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的33年。
其实,类似的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指标”的人为限制。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下发的《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据悉。某地甚至还曾出现过法院自掏腰包“平息”诉讼的极端案例,俗称“花钱买稳定”。对此看似天方夜谭,实则令人慨叹万分!
从一定意义上说,那种害怕作出裁判以后败诉一方当事人会继续缠讼因而改用调解结案的法官,如果不是对自己所作裁判正确性的“信心不足”,便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以及对国家法律的有欠恭敬。
参见《调解意见》第一个大部分的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