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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首先,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2]这是因为,法院调解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不同的民事案件在是否具备“调解可能性”上并不相同,甚至差异极大。因此,法官也好,法院也罢,均应依照诉讼调解的法定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地决定是否或者能否对之进行调解。而通过院长、副院长们“踱方步”、“拍脑袋”事先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尤其是在各个法院之间经过相互“攀比”并“层层加码”后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除直接导致了民事审判工作中主观唯心主义的大膨胀、大爆发、大流行之负面影响外,根本就无丝毫的可取之处!


  

  其次,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极易导致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迫(包括直接强迫与变相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原因在于,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是由于脱离实际且高不可攀的调解结案率的“紧逼”与“压迫”,必将使得法官们出于“争先”、“创优”、晋职、晋级等利己考虑,而不得不去“积极落实”经过层层分解后具体到人的调解结案指标。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以及对案件的调解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诉讼法的规定和实体法的规定),也就很难是其优先考虑并严加恪守的事情了。然而,从长远来看,由于这样的调解过程与调解结果往往埋下了“战端再起”的种种隐患,故其到底是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还是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其实是不难得知的。


  

  另外,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还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从而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具体来说,法官们为了“积极落实”分解到自己身上的调解结案指标,必将不遗余力地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不大会去认真考虑案件本身是否具备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这些在原来“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时代常见的弊端也就不可避免地重现了,而“马拉松式”的法院调解显然是以牺牲诉讼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为代价的,其结果必将是得不偿失。


  

  最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终将使得民事诉讼机制走向异化。我们知道,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即在于以既判力为后盾,依法对案件所涉纠纷的强制性解决,且这一本质特征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概莫能外。因此,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无异于将法院调解“供奉”到了优先于依法裁判的“显赫”地位,而对于那些无理缠讼的恶意当事人而言,法官们为了落实调解结案率而反复进行的“耐心调解”,客观上也就具有了主动“示弱”的成分,甚至成为极少数恶意缠讼的当事人借机讨价还价、“敲诈”法院的“筹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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