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赵钢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乃系建立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契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不少地方的法院并没有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精神实质,故而显有失当地把诉讼调解推崇到了无以复加的高度,将其确定为各级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并非今日之“创新”,而是早已有之。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并极易导致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这样的调解过程与调解结果往往埋下了“战端再起”的种种隐患,故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当前意义上的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关键词】法院调解;结案率;弊端;慎定
【全文】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由于法院调解制度乃系建立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契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且常常能够有效地完成对涉讼民事案件的“柔性”解决,故其历来颇受青睐,而且也确实取得了不可否认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因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乃至于亮点。对此,无疑应该给予积极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这些年来,特别是随着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施行,以及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的提出,由于不少地方的法院并没有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精神实质,故而显有失当地把诉讼调解推崇到了无以复加的高度,将其确定为各级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根据案件审级的不同和受诉法院的级别差异,分别确定了60%、70%甚至高达80%的调解结案率!并将其落实结果与法官考评、年终奖惩以及评先评优等直接挂钩,仿佛不如此就不能体现他们的积极努力和工作成效。
其实,在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并非今日之“创新”,而是早已有之。尤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民事诉讼中,[1]由于长期实行的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审判方针,且根本没有民事诉讼立法的调整与规制,故法院调解即成为当时办理民事案件的“至上”方式。在此背景下,法院调解结案率的高低自然成为衡量法官乃至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最主要标准。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时期,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民事诉讼法典即198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但由于历史的惯性,与原先的“调解为主”并无本质差异的“着重调解”仍然被确定为法定的基本原则,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得到大力推行。因此,法院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依然是衡量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此后,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改革的深化以及审判理念的逐步更新,1991年经修订出台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摒弃了“着重调解”的既有原则,转而确立了“自愿、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法院调解结案率也就在一段时间内不再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敏感”问题了。然而,由于近几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调解结案率的“强力反弹”与再度“受宠”,使得我们不得不去再次审视其之诸多弊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