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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物品的“淫秽性”之判断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形成了一个“米勒标准”,该标准由三个要素组成。[14](A)由一般的人从现代社会的标准来看,这种物品是带有淫秽色情意味的;(B)此物品将法律限定的行为用明显而淫秽的手法描写出来;(C)此物品从整体上来看,没有什么重大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的价值。首先,对于条件(A),美国的审判主体是陪审团,这一标准在仅由一名法官以社会通念为标准进行判断是行不通的;其次,(C)条件是与利益衡量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存在的问题前已述及。这样的话,能作为客观、记述性标准参考的,就只有条件(B)了。在美国最高法院,(B)条件也是建立在其他更详细的标准之上的:(A)不管是正常、变态,还是事实上或假装的,只要是明显、淫秽地描写了最终的性行为的;(B)明显、淫秽的表现了手淫或是排泄行为,以及直接暴露生殖器官。笔者认为,当我们采用客观的、记述的标准时,就应该依照这些。但类似“淫秽地”、“暴露地”,这样易受判断主体主观影响的要素应极力避免。


  

  再如日本大阪府的《青少年健康成长条例》为了改善青少年周围的社会环境,保护青少年免受不良行为影响,在第十五条[15]做了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1.在道路或其他供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可被人看见的方法表示的广告,若被确认为有以下各条中的任一条,则该广告牌的广告物主或管理人员要对广告物内容进行更改或采用其它措施。


  

  其内容是法规中规定的显著地刺激了青少年的感情,阻碍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其内容是法规中规定的对青少年的粗暴性显著的助长,阻碍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2.从事图书贩卖或租借的人将书中有前项中所提到内容的任一项内容的全部或部分陈列于公众可以看见的地方时,一经府知事确认,则要命责任者或该书管理者改变书的陈列场所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3.对于购卖性器具的人,若其行为采用第一项中的方法进行陈列时,该用具若强烈刺激了青少年性的感情,阻碍青少年健康成长,一经府知事确认,则要命责任者或管理者改变陈列方法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在此,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条,大阪府《青少年健康成长条例》[16](施行细则)又做了如下详细规定:


  

  (一)露出生殖器或者阴毛(包含有与露出处于同种状态),或者强调这些给青少年一种猥亵或煽情的感觉的东西。


  

  (二)在全裸或是半裸或接近这种状态中,露骨地描写自慰行为,给青少年一种猥亵或煽情的感觉的东西;


  

  (三)露骨地表现性行为或猥亵行为,或是很容易使人产生联想的行为,给青少年一种猥亵或煽情的感觉的东西;


  

  (四)露骨地表现了建立在变态性欲之上的,或建立在同性恋之上的性行为或猥亵行为或乱交;


  

  (五)表现强奸或奸污行为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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