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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上述各原则,笔者认为,从“一国两制”及《基本法》第93条的精神出发,在澳门与内地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应当援用双重犯罪原则和死刑犯不移交原则。虽然是一国内的不同法域,但毕竟法律制度不同,从对“法域”的实质理解出发,援用双重犯罪原则是对澳门法律的尊重。如果认为这样做会导致对“一国”的损害,实际上是将“一国”与“两制”的对立起来,为了强调“一国”而忽视了“两制”。当然,在援用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时,为了避免涉嫌严重犯罪的人员反而逃脱被移交,变通的办法是,可以通过保证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不移交的例外。


  

  政治犯不移交原则一直争议较大。实际上,在同一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此项原则并无独立存在的基础和必要,[18] 其形式内容可以纳入双重犯罪原则。尤其考虑到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已进入实质立法阶段,此争议届时当可迎刃而解。不过,若两项立法存在时间差,即若当移交协议立法化后,《维护国家安全法》尚未颁布生效之前,依据双重犯罪原则,以援用此原则为宜,但协议条文表述不应出现“政治犯”一词,即使在《刑事司法互助法》,也并未直接出现“政治犯”字样。若当《维护国家安全法》生效后,则尽可以不必再拘泥此原则的援用与否,而直接援用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决定是否移交的依据。


  

  此外,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本以区别主权国家为要义,原则上不应出现在澳门与内地间的移交逃犯的协议当中。但考虑到澳门居民的国籍复杂性问题,应当预留国籍国请求方面的例外空间。


  

  (三)移交逃犯的程序


  

  从《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规定来看,移交逃犯的程序方面主要包括对临时拘留、移交请求竞合、过境、费用等内容的规定。如前所述,移交程序上的必要前提就是临时拘留,只有在取得对逃犯的人身保全的前提下,移交才成为可能。《互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可要求先行临时拘留将被请求移交的人。”临时拘留期限为18日,最长不超过四十日,该临时拘留可以由《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强制措施替代。另外,即使尚未接到来自请求方的直接要求,如有官方资料,尤其是国际刑警组织的数据显示,某人正遭通缉,则澳门刑事警察当局可以将该人拘留。此类规定均可在未来两地的协议中作为参考。而有学者提出一个更为彻底的解决办法,即参照欧盟国家2004年实行的“欧洲逮捕令”制度,认可对方法域司法机关签发的拘捕令即可。[19] 笔者认为,欧盟国家虽各自主权独立,但其刑事诉讼制度、诉讼模式、检警机关的设置等方面的一致性,却较内地与澳门之间为高,因此,对于在内地与澳门之间采用此种统一逮捕令的模式,笔者认为可能存在较多法律及制度上的障碍。总之,即使决定移交,仍应考虑两法域间的特点,对具体移交的程序作出合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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