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围处理:权宜之计
比较乐观的观点认为,即使两地间尚未签署移交逃犯协议,如果适当运用一些外围法律手段,澳门并不会成为内地逃犯的避风港。具体来说,可以通过防止其入境或禁止其逗留的方式加以处理,即根据澳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即驱逐出境的法律》和《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由治安警察局对有关人士做出预防性禁止入境,对于已经入境的,可以废止其逗留许可。[8] 也有内地学者持类似观点,即请求特区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驱逐出境。通过个案提出请求,特区警方配合,“只要内地检察机关事先获得驱逐信息,通过适当安排便能得到抓捕目的”。[9]
总之,在目前情况下,采取程序原则类推的途径并非解决之道,更可能延宕相关立法进程。在合法拘留的前提下,外围变通方法并无不可,但阻止入境或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均应严格依法行事,尤其是两地警方的配合,包括实现获知相关信息,恐仍涉及两地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问题。当然,如果连拘留都无法合法进行的话,可以说即是无计可施了。此外,应当注意到,在上述个案中,嫌犯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果嫌犯离开澳门进入香港,仍会面临香港与内地同样尚无移交逃犯协议的境况。
四、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示范性分析
(一)示范性的前提:《刑事司法互助法》属于准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协议
通常的分类是将主权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称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将一主权国家内的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称作“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过,这样显然不能穷尽发生刑事司法协助各法域间的全部情形,如某法域地区与其他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以及属不同主权国家的两法域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文认为,后两种情形应属“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它们具备某些不同于国家刑事司法协助或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点,同时又往往兼而采之。而澳门作为一地区性法域,其与其他主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均为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虽然仅仅调整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间的刑事司法互助,但作为澳门展开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法律文本,其中的立法意旨对于今后制定澳门与内地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协议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如移交逃犯的涵义,《互助法》第三条规定为“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因犯罪而在请求方成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处被请求方的人,移交至请求方”。这一定义完全可以适用于今后与内地的相关协议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澳门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互助混同于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后者本质上区别于前者当然就在双方同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也不是鼓吹在未来的协议中照搬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条文,而只是为着强调,无论澳门与何种性质的法域签订互助协议,这种协议都是“区际”或“准区际”协议,而非“国际”协议;无论澳门与何种性质的法域进行刑事司法互助,这种互助都是“区际”或“准区际”互助,而非“国际”互助,因为至少有一方(澳门特区)是地区性法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