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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若干法律问题

  

  将三个案对比总结,至少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司法权威问题,即各个案的不同司法处置已经是对司法适用统一的损害,更何况第3/2008号裁判中,终审法院因第12/2007号裁判未得到执行而引人注目地提出严厉措辞;[4] 二是内地与澳门特区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互助问题。显然地,后两个案件虽则诉讼标的为人身保护令,但均为移交逃犯与否的司法协助问题,而症结均在内地与澳门尚未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协议。


  

  二、法律上的分析


  

  (一)相关裁判的理据


  

  关于司法权威问题,可以看到,第12/2007号裁判虽引来众多媒体的多方报导及各界人士议论纷纷,但总体上的主流观点却并未对终审法院的裁判加以指责或否定。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第12/2007号裁判及第3/2008号裁判中包含的奇怪结论,即在澳门,来自其它国家/地区的逃犯都可以依法予以移交,但要除开来自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地区(即内地)的逃犯之外呢?终审法院的答案很简单:因为无法可依。


  

  澳门回归后,有关与其它国家及地区的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工作正逐步取得进展。针对移交逃犯问题,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因此,澳门处理逃犯移交问题时应依据相关的“特别法”,而非《刑事诉讼法》。此“特别法”即指2006年通过的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号法律)。不过该法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易言之,对于澳门与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并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有关内地与澳门之间移交逃犯及其它刑事司法互助的现有立法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因此,如果说对于2006年移送A至广东省公安厅,虽然有观点认为移送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对究竟这为何“不违反法律”并未展开论述。[5] 那么,对于B和C的人身保护令的批准,终审法院的裁判似应为遵循法律得出的结论。


  

  (二)“拘留”的合法性与“移交”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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