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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若干法律问题

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三个个案及两份裁判出发

方泉


【关键词】澳门;内地;移交逃犯;法律问题
【全文】
  

  澳门自回归以来,有关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互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虽经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持续关注,[1] 但相关立法问题仍是悬而未决,不仅成为澳门法律制度上的立法缺失,且已频频引发司法实务困境。近年来,尤其在移交逃犯问题上,一些案件已影响统一适用的司法权威问题,显见相关立法工作确已迫在眉睫。


  

  一、对三个与移交逃犯有关案件的司法处置


  

  A案:湖南籍持香港居民身份证的A,涉嫌于2005年5月1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意杀人,同年7月1日被内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12月26日,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警务人员发现,入境人A的身份数据与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发出的红色通告内要求缉捕的人身份资料一致,遂将其送交司法警察局。最后,A被澳门司法警察局辖下之国际刑警支局移送广东省公安厅。


  

  然而,在另两宗案件中,情况却发生逆转。


  

  B案:福建籍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B,涉嫌于2002年至2005年在境外生产盗版光盘并走私至国内,2005年9月23日被内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4月13日,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应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要求,对B发出红色通缉令。2007年3月18日,B于港澳码头入境澳门时,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外港码头警司处执勤人员截获。助理检察长随后做出将其移交内地海关的决定。此时,B的妹妹却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澳门终审法院为B申请人身保护令,并获得批准。2007年3月20日,终审法院合议庭一致通过的第12/2007号裁判要求将B释放。裁判在理据部分写道,“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拘留该人士。若没有其它须将乙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须立即将之释放。”[2]


  

  C案:继此裁判之后,类似B的案件的情形再次发生,来自福州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嫌犯C,2004年6月4日被内地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2008年2月6日C乘船入境澳门时被截获,助理检察长对其做出移交的决定。随后C的兄长向终审法院为嫌犯申请人身保护令。2008年2月12日,终审法院合议庭一致通过第3/2008号合议庭裁判,裁定消灭诉讼程序。裁判认为,“由于本院2007年3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已裁定将逃犯移交予中国内地当局属违法,因此,有关移交就是在无法律或协议的规定、无组织程序、被拘留者无辩护权以及无法官命令的情况下仍坚持做出的”。更指出,移交行为“令司法失去信誉,危害法治国并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失去声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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