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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

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


宋朝武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随着法院收案数量的不断增长,法院送达方式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效率化倾向,并在此基础上从法理与实践两个方面对方兴未艾的民事电子送达方式的应然性、局限性与民事电子送达方式的未来规划进行了论证,明确提出辩证看待民事电子送达方式并对其进行规制的观点。
【关键词】信息化时代;民事诉讼;电子送达
【全文】
  

  在民事诉讼中,送达是重要的法院职权行为。通过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送达关涉法律文书的效力,进而也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密切相关。是否送达以及送达方式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行使的实效性,直接关系到程序保障的充分性。我国民事诉讼中,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六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在六种送达方式中,以直接送达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其他五种方式兼为直接送达出现障碍或者存在困难时的替代性送达方式。法院工作人员到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直接送交法律文书,足以凸显法律程序的尊严;另一方面,直接送达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使得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当代民事司法需求。送达是司法程序保障的最基本的作业,亦为最需要与时俱进的司法行为。当今世界已由“电气化”时代迈入“电子化”、“网络化”时代,已由居有定所、安居乐业的时代迈入人口快速流动的时代。这既使送达面临挑战,也给送达制度的“升级”提供了契机。在时空背景发生历史性转换的今日,大有对利用先进技术、实施电子送达的可行性与局限性及其远景规划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一、送达效率化的倾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送达行为的实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立法者设计的路径与轨迹。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中,邮寄送达是一种补充性、简易性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80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才可邮寄送达。一旦采取邮寄送达,法院则将送达事务完全委托给邮局,即便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兼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将法院的司法职权行为委托给非司法机构的邮局来行使,尽管便捷,其程序保障的薄弱性也是显而易见的。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明确了邮寄送达的范围与方式。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使邮寄送达这种送达方式的专门性与严密性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程式与步骤逐渐健全的同时,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邮寄送达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却常常被忽视。根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在实践中,为数不寡的地方法院比较普遍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方式,在其采取邮寄送达不成时才改为直接送达。严格地讲,这种做法是司法改革中的违法之举。在这种敢冒违法之嫌的改革举动背后,笔者也注意到,二十一世纪的我国民事司法中,邮寄送达的补充性地位正在发生转变。促使这种转变发生的正是其简易性所带来的高效率。在司法尊严与司法效率的权衡之下,在我国当代民事司法中,简便易行的邮寄送达成为被各地法院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的送达方式。这标志着我国法院在送达领域正在愈加清晰地偏向效率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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