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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研究

  

  (五)劫持航空器与恐怖行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


  

  恐怖主义是一个概念模糊却被广泛运用的词语,它具有不同的刑事和政治的含义。在过去的60年内,国际社会试图对恐怖主义达成一个共同的概念。早在1937年,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就试图阐释恐怖主义,它专门制定了《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errorism)。[42]然而,这个公约由于没有得到足够的签字国的批准,并没有付诸于实施。此后,国际社会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不断地进行编纂反恐怖主义公约的努力。但是,由于阐述恐怖主义的努力遭遇到某些国家的政治阻力,没有一个关于恐怖主义的概念被普遍地接受。鉴于缺乏共同的价值观、目标和方式,某些国家政府倾向于模糊的恐怖主义概念,而其他国的政府却寻求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概念。[43]例如,通过暴力行动达到国家解放的问题是否应当包含在恐怖主义的内容之内?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社会的认识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通过法律规则的实施以抗制恐怖主义的进程就被历史性地阻止了。但是,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中,国际社会已经确认了所有缔约国都认可的具体的恐怖行为。无论其动机或者背景如何,也不论行为人是所谓的“恐怖分子”或者是“自由斗士”,这些被列入国际公约的恐怖行为均为犯罪。[44]这种方法也已经成为关于恐怖主义的一般概念之争的替代物。


  

  事实上,联合国以及其专属机构侧重于大多数有关国家都予以认可的特别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无论其缘由如何,在任何情形下,这些恐怖活动都是非法的。这种所谓“零碎性(Piecemeal)”的方法[45]已经产生了许多的国际公约。根据这些公约,国际社会就能够采取有关行动以遏制恐怖主义,并且将恐怖分子绳之以法。截止如今,这些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包括:(1)《公海公约》(1958年);(2)《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63年)(简称《东京公约》);(3)《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简称《海牙公约》);(4)《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简称《蒙特利尔公约》);(5)《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的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6)《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7)《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8)《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9)《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作为“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1988年)(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10)《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11)《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88年);(12)《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1991年);(13)《关于联合国及有关人员安全的公约》(1994年);(1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15)《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


  

  追溯到1958年,以上的国际公约提供了抗制恐怖主义的基本法律武器,其涉及到多种恐怖行为,包括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等。依据其内容,这些国际公约注重于遏制和预防个人或小规模组织针对民用航空器、机场、受国际保护的人员、海上航运、海面平台等实施的非法暴力行为。同时,它们也调整着恐怖分子普遍使用的行为方式,包括劫持航空器、破坏航空器、攻击机场、劫持人质、攻击船只或海上固定平台、实施恐怖爆炸以及制造塑料炸弹、核武器和其他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由此可见,劫持航空器是一种被若干国际公约禁止和遏制的恐怖行为。目前,国内和国际法律标准也都通行地认为:劫机是一项必须高度引起关注的恐怖主义行为,应当相应地纳入有关国内和国际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46]


  

  四、劫持航空器概念之比较分析


  

  (一)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1944年签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为《芝加哥公约》)勾画出管理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原则,它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并且被广泛地予以接受。尽管《芝加哥公约》的一些条款涉及到劫持航空器的问题,[47]而且其第17附件规定了国际航空安全的标准,并且推荐了某些抗制非法干涉国际航空的做法,但它们均没有直接地规定劫持航空器的概念。


  

  关于《东京公约》,其既没有在国际水准上阐释劫持航空器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地解释其属性。但是,《东京公约》在第11条规定了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情形,即:“如果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和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48]


  

  尽管“非法劫持航空器”一词出现在《海牙公约》的标题中,该公约并没有明确地解释其含义。虽然有细小的文字差别,《海牙公约》第1条对劫持行为的叙述,还保留着《东京公约》第11条的基本因素,只是增加了一个术语,即“其他恐吓方式(any other form of intimidation)”。[49]然而,“其他恐吓方式”一词的介入,是具有特殊的意义的,这是因为:“暴力”和“以暴力威胁”并不能概括所有的非法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方式,该公约的起草人就想尽可能地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劫持情形,其中包括那些在起草公约时尚不明确的情况。[50]相应地,《海牙公约》所适用的劫持方式就包括:“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51]由此可见,在《海牙公约》的规定中,只有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恐吓方式所实施的非法控制,才可以称之为劫持航空器。同时,这也包括那些“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共犯。”[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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