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及其处理
(一)程序模式
实务中,有同志认为。审查模式可分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专人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判定责任,针对申请再审所提出的理由、证据等进行分析、判断,认为申请再审无理的,予以驳回;认为案件可能违法的,则决定再审;二是对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将原审全部调出,指定专人通过阅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证,在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核后,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予以驳回;认为案件可能违法的,即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疑问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有一定理由的,则决定再审。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程序目的是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并不是全案查明事实,重新解读法律、适用法律来考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完全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过程。在此阶段,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申请再审并不涉及到可能提起再审的实体内容,它是对再审事由成立范围内的程序审查,其可以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理和裁判,并与再审阶段新的审理和申请再审诉讼的审理构成一个整体。
《江苏意见》第20—26条规范了再审事由发现的听证模式,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再审程序更为详细,但这些规定使得当事人对现实程序的劳费太大,诉讼成本高涨产生极大不瞒。通过笔者所在的徐州市中级法院一段运行后,笔者认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存在,而不是原案件诉讼程序的重现,并借此进行救济当事人可能受到的不当侵害,整个审理过程应围绕再审事由而展开,申请再审的审理、辩论及裁判的范围应以声明不服的部分为限,其他诉讼程序的效力存续。
如果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全部不服,应开始全部的本案程序,如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诉讼程序欠缺代理权,则需要全案审理;一部分不服的,仅重新一部分的本案程序,如当事人仅指出新证据的存在,那么仅调查该证据是否具有再审情形的规定即可;但如果原诉讼程序,当申请不服的理由之间关系,具有不可区分性,则仍必须开始全部的原审程序。原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区分,应以其诉讼标的是否可分或者是否具有数项适用于为一部分判决的情形为判断,原诉讼程序有以上界限的,则考查其再审理由与原诉讼程序那一部分有关,即再开始该部分的原审程序。如果申请不服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再审事由或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等庭前准备程序后发现不具备再审事由的,则可以不经辩论直接驳回。申请再审的辩论也应围绕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而辩论,而不是围绕不服理由而辩论,申请再审的审理效力及于准许申请再审后再审案件的审理。这样可以省略诉讼程序,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劳费的支出,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