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的发现与确认
葛文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发现;确认
【全文】
一、再审事由的属性及其认定标准
(一)再审事由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实务上,一般认为申请再审权是一种请求法院确认生效裁判存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要求法院给予其权利保护及救济,是一种形成权。再审理由为“诉权”,是衡量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资格及地位的标准,其产生的诉讼为形成之诉,而非请求给付或确认之诉。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
民事再审事由与一、二审起诉(上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起诉(上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事实与根据,不是诉讼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是一种实体性质的主张。而再审所要求的再审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资格和地位。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时只要符合起诉(上诉)的形式要求,一(二)审程序就应当启动。而再审事由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但法院并不因当事人提出存在再审事由的不服申请,就进入再审程序,这是有别于一(二)审的显著之处,法院应当对不服理由进行审查。法院所要采取处理不服申请的程序就是申请再审程序。
(二)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的两个基本标准
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程序不是对案件作出新的、尽可能是终结性的法律评价,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撤销程序,而是应当将其塑造为有限的控制程序。再审事由既不是再审改判发回的标准,也不是“确有错误”的标准,更不是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标准,它应是当事人具有再审诉权的资格标准。申请人中请不服的理由中具备再审事由的,则当事人具有再审的诉权,从而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申请人申请不服的理由中不具备再审事由的,则要驳回其不服申请。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意见》)第一个将再审事由区分为二大类即“相对再审事由与绝对再审事由”。绝对再审事由主要体现在该意见的第3条12个款项的规定,其确定主要是违法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确定的目的是“重要性标准”;相对再审事由主要体现在该意见的第4、5条共计13个款项规定,其确定的主要是证据认定和实体法规定,确定的目的是“因果关系标准”。下面对其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