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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新发展

  

  2.存在的问题


  

  其一,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无强制性要求。如前所述,美国1925年颁布FAA和1955年颁布UAA时,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均无规定。但是,1968年Commonwealth Coatings案的判决对FAA中的缺失进行了补充。而2000年UAA的修改更是直接在条文中加入了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1985年UNCITRAL所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在第12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美国仲裁的发展以及有关示范法的规定表明,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实属必要。而且,美国Applied案以及IBA指导原则还体现了强化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趋势。反观我国,虽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有所规定,但是仲裁法中却没有对仲裁员提出披露要求。这使得我国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回避制度不能更好地落到实处。因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要建立在仲裁员充分披露之后。


  

  其二,未明确何谓充分披露。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强制要求,更没有明确仲裁员充分披露的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一开始对此也颇有争论。Black法官认为仲裁员披露了“可能产生偏见印象的任何行为或交易”才构成充分披露。而White法官则认为仲裁员只需披露非琐碎的、当事人不知道的事项。RUAA采纳“理性人”规则,认为披露“已知的、一个理性人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事项”,即构成充分披露。而IBA指导原则采纳主观标准,认为披露“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项”才构成充分披露。在我国,CIETAC仲裁员守则认为披露“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项”构成充分披露。而仲裁规则规定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构成充分披露。在充分披露的标准上,仲裁员守则和仲裁规则本身就存在差异。而仲裁员守则从仲裁员视角讨论是否构成充分披露,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其三,判定仲裁员不适格规则的缺陷。这体现在我国仲裁法第34条。第34条规定了因仲裁员与当事人或所仲裁的案件存在利害冲突导致其成为不适格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四种情形。该条有两处不妥。一是没有将判定仲裁员不适格的规则与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规则相分离。第34条首先提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该条将仲裁员必须回避和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情形混合在一起,而结合国际上的发展以及IBA的规定来看,最好将二者分开,对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二是缺乏判定不适格仲裁员的原则性规定。第34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仅列出四种情形判定仲裁员是否合格。虽然第2和第3项包含的具体情形较多,但从总体上而言,这几项规定还远远不能涵括实际中的具体情形。因此,有必要首先从原则上规定仲裁员应在何种情形下应回避,再列举出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


  

  (二)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


  

  1.建立并强化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仲裁法中缺乏对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不仅与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符,也使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缺乏必要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在今后仲裁法的修订中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为了打消当事人的疑虑,使当事人对仲裁更为信赖,结合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加强的趋势,对于仲裁员披露的程度可以采纳主观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对现行仲裁法34条进行修订,增加两款。第一款规定:在接受选任或指定时,仲裁员应当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利害冲突。如果在仲裁的过程中,才得知此种利害冲突的存在,仲裁员应当立即向当事人、仲裁机构予以披露。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要求仲裁员回避。然后在第三款列举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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