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第1巡回法院在JCI Communications案、[15]第11巡回法院在Gianelli Money Purchase Plan案[16]以及第4巡回法院在ANR案[17]中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三、美国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规则的发展趋势
如上所述,美国各联邦巡回法院主要根据个案判定仲裁员是否“明显不公”,就判定规则而言尚未达成一致。但是,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以下简称UAA)的修订、2004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指导原则》(以下简称IBA指导原则)的出台以及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最近两个判例中的意见,体现了美国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规则的发展趋势:既不采纳“表面偏见”规则,也不采纳“事实偏见”规则,而是朝着采纳中间规则,特别是“理性人”规则的方向发展,同时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有所强化。
(一)相关文件对“理性人”规则的采纳和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强化
1.UAA的修订(以下将修订后的UAA简称为RUAA)。UAA是一个示范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仅供各州自行采纳,但作为许多州仲裁法的基础样本,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该法自1955年制定以来,近半个世纪没有经过实质性的修改。2000年,该法进行了修订。[18]不仅增加了仲裁员披露义务,还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因中立仲裁员“明显不公”而被撤销。[19]
根据RUAA第12节以及第23节(a)(2)的规定,仲裁员在接受选任前,应当披露任何已知的、一个理性人认为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所有情事。仲裁员的这种披露义务是持续性的,在接受选任后所知悉的事项也应当予以披露。如果当事人对中立仲裁员所披露的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中立仲裁员没有披露这些事项,经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构成“明显不公”,从而撤销仲裁裁决。第12节以及第23节(a)(2)规定的出台表明,RUAA采纳了实践中较为通行的“理性人”规则来判定仲裁员的披露是否充分以及中立仲裁员是否存在“明显不公”。
2.IBA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是2004年5月由国际律师协会批准通过的,其本身无法律约束力,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其进行了引用,一些学者也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20]因此,有必要在此加以讨论。
其指导原则第一部分标准(2)“利害冲突”中(b)项规定:如果从理性的、了解相关事实的第三人角度,认为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事,或自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产生上述情事,利益冲突原则也适用……。(c)项规定:如果一位理性的、了解情况的第三人认为,仲裁员可能受到当事人为达成其结论而提交的争议陈述以外的其他事实的影响,则其怀疑是正当的。这表明指导原则采用了“理性人”规则来判定仲裁员的公正性。但是指导原则第(3)“仲裁员的披露”(a)项规定:如果存在着可能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事,仲裁员……应在接受选任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如果所采纳的仲裁机构规则这样要求)和其他仲裁庭成员披露;如接受选任后才知道这样的情事,应在知道这样的情事时立即披露。(c)项规定:任何关于仲裁员是否应披露特定情事的怀疑应从有利于披露的角度来解决。
从指导原则第一部分标准(2)(3)的用语以及对其的解释,可以看出IBA指导原则与RUAA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指导原则同样采纳“理性人”规则判定仲裁员是否为适当仲裁员;不同点则在于指导原则对仲裁员的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仲裁员披露“当事人”可能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的事项。也即,对仲裁员的披露要求,IBA采用了“主观标准”。IBA指导原则制定的过程中,对此曾有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也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判定仲裁员是否披露充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予以考虑。最终文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该观点的采纳表明IBA倾向于将仲裁员是否合格的判定以及仲裁员披露是否充分的判定分开规定,对仲裁员的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