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新发展
郭玉军;胡秀娟
【摘要】美国联邦
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可因仲裁员“明显不公”而被撤销,但并未明确“明显不公”的判定规则。而联邦最高法院在Commonwealth Coatings案中提出的判定规则又受到较多的质疑。目前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时做法不同,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表面偏见规则、事实偏见规则以及中间规则三种。近年来,美国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的规则有了新发展,趋向于采纳中间规则,特别是“理性人”规则。美国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时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要求以及“理性人”规则的采纳,对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当在
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以“理性人”规则判定仲裁员的公正性。
【关键词】仲裁员“明显不公”;“表面偏见”规则;“事实偏见”规则;“理性人”规则
【全文】
依据美国联邦仲裁法(以下简称FAA)第10节(a)(2)的规定,[1]仲裁裁决可以因为“仲裁员全体或任何一人明显不公(evident partiality)……”而被撤销。但是,FAA并没有确定仲裁员“明显不公”的判定规则。如果仅从字面解释,“明显不公”的裁决应当是存在容易识别或者容易感知的偏见的裁决。这意味着要证明仲裁员在一项裁决中存在“明显不公”并非易事。但是,美国司法实践并没有接受成文法中“明显不公”的字面含义,而是另有解释。[2]其中,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就Commonwealth Coatings案所作的判决对“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确立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在该案件中,法官对“明显不公”的含义有不同意见,美国一些联邦巡回法院对该判决意见也存在不同理解。因此,目前美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就“明显不公”的判定规则达成一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统一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的规则,美国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文件也试图作出这种努力。本文拟在研究美国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规则的分歧以及分析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美国有关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标志性判决
(一)Commonwealth Coatings v.Continental Cas.Co[3]案
迄今为止,Commonwealth Coatings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涉及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标志性案件。[4]该案涉及两个公司之间因费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对该争议加以审理,并作出了支持Continental Cas.公司的裁决。不久,Commonwealth Coatings公司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该裁决。理由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也称为中立仲裁员。美国将仲裁员分为“中立”(neutral)和“非中立”(non—neutral)仲裁员。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己所选择的仲裁员是否中立,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是中立的。也有一些仲裁规则规定所有的仲裁员都是中立仲裁员。“明显不公”是否只适用于中立仲裁员,在美国存在争论。FAA没有区分,而经过修改后的统一仲裁法则只对中立仲裁员有此要求。司法界和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仅讨论具体判定仲裁员“明显不公”的规则。)没有披露其与Continental Cas.公司之间的关系,构成FAA第10节所规定的仲裁员“明显不公”。经证据证明,该中立仲裁员与Continental Cas.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商业关系。对这一事实,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始终未予以披露。但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上的不公正(异议方也没有主张这一点)。因此,地区法院没有满足异议方所提出的撤销裁决的请求。联邦第1巡回上诉法院也赞同地区法院的观点,维持原仲裁裁决。后该案件通过调卷令(certiorari),移交至联邦最高法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