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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庭中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关系

  

  第一,从现代司法权的广泛内涵和执行权具体配置理论看,确立人民法庭实行“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并无不妥。何谓司法权?一日审判权;二曰审判加检察权;三日审判、检察加侦查权;四日执法权。[10]但就目前法律发展的状态来看,“现代意义上充分发展的、完整形态的司法权,包括案件调查取证权、庭审裁决权、法律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已经完全不同于人们对传统司法权及其司法职能的理解”。[11]时至今日司法已不再是仅以裁判方式作用于社会,司法的功能犹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所概括的那样:司法的功能已变为维护治安、司法性立法、违宪审查、行政审查、执行判决。[12]由此来看,“一国司法权的具体内涵依该国法律发展的情况而定。司法权在主体间如何分配取决于司法制度的安排”。从历史上看,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存在的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结构。结构意味着社会对司法的不可或缺性;也意味着司法是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有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社会愈发展、社会关系愈复杂,社会对司法的功能需求,对司法结构的依赖就愈强。[13]正如美国学者帕森斯所言:“实施机构本身在严格的意义上不是法律系统的一部分,而是政治组织的一部分。就是说,实施法律是政治的功能。”[14]考察执行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具体配置更加昭示了司法权的广泛内涵和司法与政治系统:和社会特定的结构性关系。


  

  关于执行权的配置具体有两种体例:一是二元制,即执行权由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种是一元制。但即使是同属于一元制或二元制,执行权的具体配置也因国家的政治系统和社会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采二元制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在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在大陆法系国家执行权由执行法院和私人或准私人(执达吏)共同行使;而英美法系则是将执行中的裁判、监督等权利交由法院行使,而对于实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则交由司法行政官行使。在采用一元制的国家,有的是将执行权内设于法院,但执行权与审判权是由不同的部门或组织行使,如意大利、西班牙、秘鲁、奥地利和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有的是在法院外设置独立的政府机构行使执行权,如瑞典和瑞士。瑞典的执行权就是由一个独立于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的政府机构行使的,其执行权是按照行政权进行配置和行使的。有的则是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行使,如冰岛。[15]由此可看出,根据司法权的具体内涵和执行权的具体配置理论,一个国家根据其本国政治和社会情况既可以将执行权置于司法权内或外,也可以自主决定将执行权交给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司法行政官员、甚至是私人或准私人行使行使。为此,我国将执行权交予审判法官施行并无理论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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