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务层面
如前所述,对人民法庭而言,在1998年《执行规定》颁布前实行的是“审执合一”,《执行规定》实行后以是“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重新确立了“审执合一”。但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如北京高院在2005年规定,人民法庭可拥有部分执行权,由有关基层法院酌情自行确定。即由人民法庭执行的案件,应当是调解结案且具财产给付内容的、虽判决结案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裁定先行给付的案件。凡涉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执行款物管理的案件,应一律由基层法院统一办理。确定由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案件,也应实行立案和执行分开的原则。[5]可见当时北京地区法院实行的是“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又如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设6个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经院领导批准可执行本法庭审结的案件及当事人依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6]其也是实行“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还有一些法庭的执行案件统一归到基层法院执行庭。如安徽省来安县法院设有新安、半塔、大英、水口四个基层法庭,2003年以后各人民法庭不再办理新的执行案件,案件执行统一归口由县法院执行庭(局)管理。[7]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共有7个人民法庭,2007年其各法庭的执行案件统一由中山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各人民法庭不负责执工作。[8]不过这其间也有变动的,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庭在2003年6月前,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庭自行立案、自行组织执行。2003年6月后,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由东台市法院执行局统一执行,人民法庭不再承担执行工作。2005年1月起人民法庭恢复执行工作。[9]可见,目前在司法实务中,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变化,大多数法院为了顺应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大立案”运行机制,实行的是“审执分离”,或以“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少数法院则是在实行“审执分离”后又重新实行“审执合一”。
三、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审执”关系的定位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其“审执”关系不宜采用审执分离,应继续实行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中所确定的“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即人民法庭执行自己审结的案件,当涉及诸如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等复杂问题时,因其事务复杂、专业性强、执行难度大,应交由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其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