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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庭中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关系

  

  二、对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问题的梳理


  

  (一)法律制度层面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作了上述同样的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3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对于人民法庭,《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即实行的是“审执合一”。从上述规定看出,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分别为人民法庭和其他法院两种情况,对于人民法庭执行权行使经历的是一个从“审执分离”到以“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再到“审制合一”的过程。对于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则是从法律伊始便确立了“审执分离”,其经历了一个从“执行员”执行书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执行书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书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既包括高级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过程。为此,在法律制度层面,对于除人民法庭外的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在“审执”关系中,实行的是“审执分离”,对于人民法庭实行的是从“审执分离”到以“审执合一”为原则,“审执分离”为例外再到“审执合一”的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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