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庭中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关系
杨春华
【关键词】民事审判;民事执行
【全文】
我国现行法律对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发布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随着审执分离的推行,各地方法院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定位并不统一,有的加入到审执分离之列,有的则是以审执分离为原则,审执合一为例外,有的是在审执分离后又重新实行审执合一。这种局面,既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也使当事人无所事从。笔者认为,人民法庭两便原则的最终落脚点是更好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应对人民法庭的审执关系予以正确定位。
一、审执关系中“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离”的阐释
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在19世纪初,德国法是将确定私权的程序与实现私权的程序作连续规定的。[1]但从理论上讲,确定私权的程序,要求裁判要公正,当事人地位要平等,审理要慎重;而实现私权的程序,则贵在迅速,所以法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确定私权程序和实现私权程序分离,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采取了审执分离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执行实践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来表达对于审执关系的两种不同立场:通常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把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情形称为“审执分离”。有学者认为此种表达会大大减缩“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所具有的深层内涵,并引用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离’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应否要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2]笔者认为“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具体可从立法体例层面和权力行使层面两个方面来分析。从立法体例层面看,我国的执行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未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属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但立法模式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并不是通常理论和实践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语境中的内容,也不是本文所论述的内容。权力行使层面的“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系通常理论和实践中的“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语境中的内容,也是本文论述的主题。
从权力行使层面判断“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从审判和执行两个视角进行判断,即“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审判中是否包含执行即“审执”关系,另一个则是执行中是否包含审判即“执审”关系。审判中包含执行即意味着是审执合一、审执不分,同样执行中包含审判也是审执合一、审执不分。[3]目前理论上的争论并未对此作出区分,有的是从审判视角论述“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有的是从执行视角论述“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第二,从权力行使的主体进行判断,权力行使的主体不仅包括行使机构也包括行使人员。机构仅仅是一种组织形式,不仅行使机构单独行使执行权会产生“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在人员单独行使执行权时同样会产生“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问题。[4]因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行使审判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具有合法和合理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中实体争议的处理权,但按规定经由《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已经予以了纠正,为此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中不能包括审判,在“执审关系”上应当确立审执分离是不容有丝毫疑虑的。本文仅从审判视角论述人民法庭中的审执关系,即“审执”关系中,审判应否包括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