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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成要件的涵摄效应

  

  在构成要件涵摄效应的具体判断上,以刑法规范是否对事后行为有所规定为依据,可以分为刑法有明文规定和没有明文规定的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二、现行刑法处理模式评析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是一罪,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犯罪构成对刑事立法规定罪名和刑事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在现行刑法中,一个罪名并不与一个犯罪构成具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实上实施数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并不必然构成数罪,是否构成数罪,当以是否触犯数罪名为标准。在这种场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必须让位于已有实际罪名的规定。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如行为人在基本犯罪完成后,实施的行为即便在理论上符合复数的犯罪构成也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为一罪。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标准说并不具有判断一罪与数罪的终局意义,在适用上具有局限性。例如,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虽都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独立罪名,但《刑法》第240条第3项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作为拐卖妇女的加重情节,仍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立法者之所以将原本的数罪作合二为一的技术处理,主要是基于二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具有并发关系或目的与手段关系。现行刑法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刑法239条绑架杀人的规定同样属于这种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语言的局限性,有的罪名之间可能具有包容关系或者罪名本身已经预设丁即便多次实施也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在犯罪后所实施的行为尽管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在刑法评价上仍共存于一个罪名,仅能以一罪定罪处罚。纵观刑法分则条文,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罪名之间具有包容关系


  

  刑法分则中的某些条文所表述的罪状或规定的要素,尽管表面上似乎呈现并列关系,但从实质上考量却为包容关系。这种情况突出的表现在某些选择性罪名之中。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的罪名。选择性罪名大致分为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三种类型。其中行为类型的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但行为对象相同的选择性罪名。即使是在行为类型的选择性罪名中,各行为之间也并不仅仅是并列关系,而是可能呈现包容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与事后行为呈现包容关系,则在刑法评价上仅依基本犯罪定罪量刑。《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属于这种情况。其中走私毒品行为就包容了贩卖、运输等行为。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罪,包括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因而行为人在刑法评价上即便已经成立走私罪既遂,但由于行为人还可能实施后续行为,其中时常会实施运输、贩卖等行为,此时在刑法评价上仍无需认为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仅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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