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狭窄,存在明显“盲区”
目前,我国司法救助涉及案件基本上限于民事和行政案件,还存在两个被长期忽略了的“盲区”:一是在刑事审判中,忽略了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司法救助。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死或伤或残,其家庭很多因此完全失去经济来源、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陷入极端贫困的境地。由于大多数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家属或其他亲属也不愿代为赔偿或确实无能力赔偿,致使有的被害人父母无人赡养,子女无钱上学,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二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忽略了对经济特困的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兑现或很难兑现。如: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有的被执行人本身就缺少固定经济来源,甚至衣食无着,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身患重病或残疾,自身都在渴望救济,等等。还有相当部分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为特困群众,执行很难到位。种种特殊情况导致历尽波折、耗费精力与财力赢了官司的申请执行人,又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再陷经济困境,他们显然属于司法救助必须考虑的对象。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之基本思路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救济(公力救济)原则。司法救助是国家救济而非民间救济,是公力救济而非私力救济。因此,司法救助经费应当由国家承担,经费的来源应由国家财政来保障,经费的使用应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二是涉诉救济原则。司法救助仅局限于司法活动过程中。设立司法救助的目的是国家对确实存在紧迫困难、处于弱势群体的诉讼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伸出救济、援助之手,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诉权或其他涉诉合法权益.帮助他们渡过司法活动中遇到的难关或在一定程度上助其缓解困难。司法救助体制是国家整个救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是弥补国家救济体系在救助涉诉弱势群体上存在的缺陷。还应明确的一点是:司法救助既不是国家补偿,也不是国家赔偿,它只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特定对象和特定内容的国家救济形式。三是有限救济原则。司法救助是一种有限的国家救济手段,仅能缓解被救助人的一时之需。被救助人存在长期困难仍需救助的,应转入国家民政救济序列。司法救助也不是国家替义务人“买单”,换言之,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免除,不因司法救助而消失或者豁免。例如A.J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犯罪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一旦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具有了履行能力,法院就应立即采取司法手段予以追偿。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应着重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