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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刘森甲;田丹威


【关键词】和谐社会;司法救助
【全文】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巫待予以完善


  

  (一)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无法满足庞大弱势群体的司法需求


  

  2002年3月,九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正式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并未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结构急剧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其外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经济困难群体,又可称社会性弱势群体。包括城乡贫困户、农村五保户、流浪乞讨人员、受灾群众和其他困难人群。二是特殊群体,又可称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需要得到特殊关爱与救助的老年人、孤儿、残疾人。三是优抚对象。包括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的国家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等。“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贫弱”群体。他们的“弱”,是由于经济收入的“少”、经济状况的“差”、经济地位的“低”和经济势力的“薄”产生的。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况、需要纳入司法救助主体范围的人数当在2亿人左右,超过总人口的15%。反观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其救助面却十分有限。1998-2002年5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远低于弱势群体在总人v中的比例。2003-2007年的5年间救助面为多少,尚未看到准确的统计数据,但预计比上一个5年不会有大幅度的提升。


  

  (二)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


  

  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完备,分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叶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救助条件、救助主体、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完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中西部地方政府财力相距很大,在确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时,必然深受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的制约,导致越是经济贫弱人口多的地方,司法救助工作的力度和覆盖面就越小,“司法救助”制度未能起到应有的“济弱助困”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其“扶助贫弱”、“兼顾公平”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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