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较大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等特点,世界多数国家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在英国,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并规定其标准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27]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使法官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前我国仍然存在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背景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注定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
基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加以修改。建议删除“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和“予以补正”这两个条件,改为“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使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更加清晰,难度适当降低,更符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要求。
【作者简介】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罪》,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3页。
参见《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论文集》有关论文。
参见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458页。
参见《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就两个“证据规定”答记者问》,
http://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10-05/30/c_12157696.htm(最后访问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
笔者过去所出版的著作中,也曾主张控方对证据合法收集的举证,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笔者现在改变了观点。
United States v. Matlock, 415 U. S. 164, 94 S. Ct. 988, 39 L. Ed. 2d 242 (1974).
参见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221页。
刑事诉讼法第
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