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是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的。如美国作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代表性国家,非法证据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官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排除的。在听审中,起诉机关只是充当应诉者的角色。
与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不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还适用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客观公正义务所决定的。与国外的公诉机关只承担起诉职能不同,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负有发现、纠正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职责。人民检察院不能把追求胜诉作为其唯一的目标,而应当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其基本目标。人民检察院基于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排除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能有效地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并维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当发现有关证据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果断地依法予以排除。
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和义务还可以把非法证据直接挡在法庭审判之外,避免其进入审判程序,影响法官评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心证。.这与西方国家通过阻断陪审团接触非法证据有异曲同工之效。西方国家负责裁定案件事实问题的陪审团是不参加非法证据听审过程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C)就明确规定:“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应在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外进行。”我国不采用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在法庭上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导致法官在判案前就已经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内容,先入为主地影响到他们在评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的客观性,使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在庭审前的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前排除了非法证据,尽量避免了法官与非法证据的接触,更好地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预期效果。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如何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审判中的程序施行。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非法取证之主张,并提供了线索或证据,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就应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认为有非法取证之疑,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合法取证的证据,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主动调查核实,最后决定是否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