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之所以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为了适应世界潮流,更由于该规则具有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
一是程序价值,即保障程序人权的价值。保障人权是我国实行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并在2004年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第33条第3款),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主要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其中重中之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人权保障。因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利最容易被公安司法机关所侵犯,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充分尊重和保障他们的程序人权。应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和其他以侵犯人权的方式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鲜明否定和有力制裁措施。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有效地遏制侦查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从而加强诉讼人权保障,彰显正当程序的正义价值。
二是实体价值,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中外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种观点仅看到有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证据排除而被宣告无罪的事实,而没有看到无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证据未加排除而被宣告有罪的严酷事实。实际上,近些年见诸报端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许多冤案错案几乎全部是刑讯逼供造成的。实践证明,通过刑讯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供述有可能是真实的,但更多的是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刑讯折磨之苦,被迫假招供,乱攀供,导致混淆真假,颠倒是非,造成冤案。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19]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
(二)“非法证据”的界定与排除范围
非法证据仅限于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非法”专指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而言。至于证据其他方面的不合法不属于此范围。例如心理测试(测谎)检查结果,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只要不是被强迫测试,就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虽不能作为定罪根据,但可提供给检察官、法官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