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下)
陈光中
【摘要】《两个证据规定》的公布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司法人员应当努力做到根据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统一。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结论唯一”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达到。“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程度上有差别,不能结合使用。“留有余地”的做法能避免错杀,但不能避免错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刑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条件上用刑讯逼供“等”字样,范围模糊,有待修改。要求被告人应当提出被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属于举证的初步责任。公诉人对合法取证的证明要求达到“确实充分”,难以实现,建议改为“较大证据优势”。检察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极具中国特色。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规定过高,建议加以修改,以减少排除的难度。
【关键词】两个证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结论唯一”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全文】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证据法治的重要规则,开端于美国1914年Weeks v. U. S一案的裁判,发展于1966年Miranda v. Arizona一案的裁判。并在此过程中逐步为英国及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进而形成了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这些概况,国内论著多有详述,本文不赘。[17]联合国 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也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根据。但这类陈述可以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作为程序正义的标志性规则被全世界所确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18]但由于其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要求“查证确实属于”非法取证才能予以排除,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如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单独的司法解释文件加以专门规定,其内容不仅规定了言词证据排除,即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第14条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条文内容见下)。并详细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配套制度,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这无疑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