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

  

  (二)“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


  

  关于唯一性与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意见分歧。有论者只承认排除合理怀疑而否定唯一性;有论者则是把二者结合运用,不作区分。笔者认为,唯一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排除合理怀疑”英文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在汉语中直译为“超越合理怀疑”,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西方法律界主流观点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可能,只承认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即“接近真实”尚未达到“确定性”的地步。如说:“在1到10分的评分表上,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需要9分,而优势证明只需要6分。”[11]“宣判一个人有罪的证据标准更严格: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没有准确的定义。一些法学家认为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确信被告人有罪……”[12]“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律寻找的是最大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证据不一定要达到确定的地步,但它必须达到极大可能性的程度。超越怀疑的证据,不是达到没有一丝怀疑的程度。”[13]有的西方学者曾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上的确定性”,[14]但在维克多诉内布拉斯加案(Victor v.Nebraska)中,联邦最高法院表达了它的担忧:“‘道德上的确定性’已经失去其历史含义,现在陪审团可能把它理解为允许根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明定罪。”[15]而且,笔者认为这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上的确定性,这与主客观相统一的确定性是有着重大区别的。我国的“唯一性”标准指的是没有其他可能性,这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从联合国法律文件来看,“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所谓“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explanation of the fact),实际上与我们主张的唯一性、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标准是一致的,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美国高达约5%的死刑错判率已开始引起美国学者的反思,有美国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足以防止错判,因此主张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有论者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该标准应当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ny doubt)。”[16]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防止错杀错判,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和“结论唯一性”的解释。


  

  令人困惑的是,此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一方面坚持“唯一性”标准,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5条),另一方面却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第33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同一标准,与“结论唯一”是有区别的。对定死罪先后规定两种不同表述的证明标准,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而且文件强调“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就更不应当采取低于“唯一性”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表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正第33条规定,取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提法,以保持文件关于死刑证明标准最高最严格要求的前后表述一致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