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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

  

  值得指出的是,过去,“唯一性”的表述只出现在学者论著和有关领导的讲话中,[9]司法解释文件明确规定“结论唯一”尚属首次。所谓“唯一”,从词义上解释,即为只有一个,独一无二。就证明标准而言,“唯一性”即为“排除其他可能性”。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明都达到唯一性固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实际上,对任何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细节都证明到唯一的程度是不可能的。每个案件有很多情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回忆作案过程也不一定都准确。特别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等情节,更因为涉及被告人的内心世界而难以查证。因此,笔者认为,“唯一性”是指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具体而言,主要事实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2)实施犯罪的主体是谁;(3)加重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足以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至于其他情节,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则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联合国法律文件的相关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人认为“唯一性”标准在现实中无法达到,但是笔者认为,“唯一性”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达到。


  

  首先,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使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冤案错案。对死刑案件更要坚持“唯一性”,以避免错杀。有一位分管死刑复核的退休二级大法官曾对笔者说过这样一句寓意深沉的话:“我签字核准的死刑案件,绝不允许有一个冤鬼跟在我的后面。”如果不坚持“唯一性”,不把案件办成铁案,就难免有冤鬼跟在裁判法官的后面。


  

  其次,“唯一性”是有可能达到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应当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能够做到确定性和唯一性,这就体现了绝对的因素。否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绝对性因素,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就没有了正确与错误之分。此外,从司法实证角度来看,具体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达到唯一性也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在有的案件中,一开始就可能达到。那些认为囿于证据规则、办案期限等情况导致在诉讼中结论唯一无法达到的观点不仅在实践中经不起检验,而且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还指出,“结论唯一”应当是办案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所达到的。所谓根据逻辑规则,就是要求证明及所得出的结论必须遵循逻辑思维规律。例如,有证人证明杀人案件发生时被告人不在现场而正在外地出差,又有证人作证说他看见杀人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在现场。按照逻辑的矛盾律,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可能都是真的。如果查明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确实在外地(如有登机记录及外地相关人员作证),就应当按照逻辑的矛盾律排除被告人在现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再如,证据充分,实际上是逻辑学中的充分理由律在证据证明中的运用。而所谓根据经验法则,则要求事实裁判者,特别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常识,特别是办案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众所周知,法律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案件怎样才能达到唯一性一一列明,而只能通过对相似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与积累,然后运用于办案中。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当我决定一个案件时,……我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我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份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出这种奇怪的化合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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