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还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有论者认为证据裁判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是互相矛盾的,既然规定“认定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就不必规定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笔者却认为两者的规定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存在着角度的差异。参与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人员解释道:“‘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犯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7]由此可见,证据裁判原则强调的是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意识,而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是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我们在解读证据裁判原则时不能只讲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管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也是联合国国际公约确立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经常强调要“严格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办案质量”。[8]这也表明了事实和证据之间互相区别和互相联系的关系。基上,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保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广大群众熟知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应当在第五章证据中增加规定证据裁判原则。
二、证明标准问题
(一)“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对审判中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的证明标准根据传统司法文化和辩证唯物认识论,立法上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这个证明标准学界认识不一致,实务界也缺乏操作性规定。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那些后来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案件,只要是有罪判决,都会在判决书上写明证据达到这个标准。此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本着对死刑案件采取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该证明标准。即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基上可见,“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运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的程度。其中,“确实”体现了证据的质量,指每个证据的质量都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充分”指证据的数量达到了足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程度。如果证据只有一个或两个,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难以得出可靠的案件事实结论。只有证据既确实又充分,才足以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性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