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是从相关条文来看,已经基本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正式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这就宣布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对于增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完善证据规则,反对口供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正确对待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
如何贯彻执行好证据裁判原则,关键在于要正确理解和处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关系。
什么是案件事实?这似乎是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但在诉讼法理论界却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事实是指:“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事实的根本特征是它的客观存在性”。[6]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该从三个层面理解:一是案件客观事实即案件本源事实,它是不依司法人员和任何其他诉讼主体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事实。这种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过去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它是发生于过去的客观存在的而且不依时间的流逝而改变的事实。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侦查人员暂时未侦破此案,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真凶也不会因为其未被查明、捕获就变成了其他人。二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在侦查中与在庭审中可能大不相同。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学界称之为法律事实。包括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见案件本源事实与当事人主张事实、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是在于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属于客观范畴;后两者则是特定诉讼主体所主张或所认定的事实,属于主观范畴。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收集、判断和审查证据将案件客观事实正确转化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这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
证据之所以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是由于真实的证据必定由案件的本源事实所派生,与它有内在的联系。因为犯罪客观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的,并与一定的人、物的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痕迹和印象有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方式转化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犯罪事实发生时被人感知就可能会转化为证人证言,在现场留下物品、血迹、指纹就可能会转化为物证,并经过鉴定成为鉴定意见。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使证据产生了证明力,从而使案件本源事实(包括不在司法人员面前发生的过去事实),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的证明活动将其基本再现在自己的面前,使司法人员可能依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真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