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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上)

  

  一、证据裁判原则问题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三个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法定程序原则以及质证原则。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最重要也最具标志性的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不是自古有之,而是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以后,裁判者就力求发现案件真实,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发现真实的模式、原则和制度也呈现阶段性的演进。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三个阶段,即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笔者认为,如不限于欧洲大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后面两个阶段改称为口供裁判、证据裁判似更符合实际情况。现概述如下:


  

  第一阶段:神明裁判。在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由于生产力落后、人类处于愚昧状态,在司法证明上盛行“神明裁判”制度。在当时的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有争议,就根据神的示意来判断,将神的示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为当时人们相信只有神能明辨是非、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神判方式多式多样,通行的有水审、火审等。例如古《汉穆拉比法典》第132条规定:在通奸案中,妇女不承认,将其投入河中,如未被淹死,就证明她是清白的。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尽管消失得比较早,但根据有关史料记载也确实存在过。如法的古字是“灋” ,《说文解字》解释“灋”字道:“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麚,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又解“廌”字道:“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1]王充在《论衡》中也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2]


  

  第二阶段:口供裁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证据制度从神判走向人判,证据在诉讼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当时实行口供主义,以采用合法的刑讯手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欧洲中世纪后期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加洛林纳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足以认定犯罪。[3]中国古代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时期基本上不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但同样实行“罪从供定”的口供主义和合法刑讯制度。在封建统治者的心目中,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诚实可靠的,“狱辞之出于囚口者为款。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4]尽管这时期司法裁判者也采用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但是由于基本依靠刑讯获得的口供定罪,因而不能认为已经产生了证据裁判原则。


  

  第三阶段:证据裁判。证据裁判原则发轫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18世纪的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在民主、自由、人权的思想指导下,废除了刑讯逼供和法定证据制度,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只向他们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保留了上述条文原意,只是在文字上略有简化。这一条著名的规定自由心证原则的条文,强调的是事实裁决者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但它又体现出内心确信的根据是提交给法庭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它包含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后来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也参考法国上述条文确立了内心确信原则,即现行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法、德两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至今只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而未另专门规定证据裁判原则。意大利、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是如此。日本则不同。日本在法国影响下于1876年制定的《断罪依证律》将《改定律例》原规定的“凡断罪,依口供结案”,修改为“凡断罪,依证据”;并规定“依证据断罪,完全由法官确定”。这样就把法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日本分别规定为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5]“凡断罪依证据”这应该说是世界最早正式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条文。这一条文被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所继承,该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如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这一规定。如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理念上是认同证据裁判原则的,但是它们根据自己的法制特色不用法律明文规定该原则而用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加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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