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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

  

  四、我国司法实务中剥夺辩论权的表现及其救济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是很多的,既有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也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行为,这一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裁判正当性的缺失。由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要求是多方面的,因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就普通程序而言,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主要表现有:(1)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英美国家,通知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后,如果没有给被告送达传唤状,是严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在我国,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被告就不知道他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因而就无法行使辩论权。没有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常常是由于法院疏忽或者程序上的过失造成的。(2)没有按照适当方式送达,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诉讼进程而未能参加诉讼活动。法院不适当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的开始或进程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例如,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导致被告不知公告内容而未应诉答辩或参加诉讼的,就是典型的不适当送达。又如,法院未按照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出庭传票,导致当事人不知道送达内容而未出庭进行辩论。[17](3)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未经开庭审理,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4)在法庭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如在庭审过程中,法院随意地禁止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辩论;法院依照职权探知的事实包括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让当事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的。(5)没有经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权。(6)法官没有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基础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未进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与法官理解不一致,法官不公开心证,当事人不能够对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18](7)法官在法庭上不听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和发表辩论意见,法官根本不予听取,或做与本案没关系的事,如阅览其他案卷材料,或处于睡眠状态,等等。法官的这些行为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8)判决书遗漏当事人的重要的辩论意见。虽然法院在法庭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重要的辩论意见,但在判决书中根本不予出现,只字不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9)判决书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说明理由。当事人所提出的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辩论意见,法院判决不予采纳,又不说明理由的,同上述第(8)种情况一样,实际上也是剥夺辩论权的表现。[19]


  

  对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院没有让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不能作为裁判基础,这是辩论权保障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如果法院给了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当事人自己放弃辩论权利,那是他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出现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裁判现象,而且裁判又生效了,那么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呢?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为理由要求法院再审。[20]为什么具备这一事由能够要求法院再审呢?那是因为剥夺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保障缺失。尽管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21]然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判决产生既判力的重要根据,程序保障的缺失使得既判力失去了应有的根基,进而导致判决缺乏正当性基础,因而,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治愈程序瑕疵,以恢复诉讼的正当性。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事由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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