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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

  

  三、辩论权的保障方式


  

  既然辩论权保障在我国显得如此必要,那么,怎样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呢?首先我们应当清楚,辩论权保障是宪法意义上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内容,所以,不管什么程序,只要有双方当事人出现的程序,都有贯彻辩论权保障的要求,无论是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还是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不过,当事人辩论权的保障程度和要求,要根据程序类型来决定,对于不同的程序类型,辩论权保障的要求和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辩论权的保障,普通程序要比简易程序高,实行辩论主义的程序要比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高。就普通程序而言,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当事人知悉程序的开始、进行情况。只有让当事人知悉了程序的开始、进行情况,他才能行使辩论权。所以,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应诉,参加诉讼活动,为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送达方式给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2)保障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有答辩的权利,被告进行答辩,实际上是被告在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辩论权,也是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开始行使辩论权的表现。因此,法院应当及时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如果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法院也应当及时地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3)保障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16]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形式和集中表现。因此,法院应当通过合法的、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让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地发表辩论意见,即使是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要让当事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4)保障当事人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官心证的权利。因为,只有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才可以了解法官的心证,有机会对法官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见解所形成的心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隐匿有关裁判的基础事实的认识和法律见解所产生的心证,当事人有可能无法对此发表辩论意见,从而造成裁判的突袭。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法律见解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的话,法官应当及时公开其心证,让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法)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作了明确的要求,该法第139条第1项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讨论案件的事实关系和争讼关系并提问。法院应使当事人及时且完整地陈述所有重要事实,特别是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表明证据及提出适当的请求。”该条第2项又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知而忽略或者认为不重要的观点,除非仅仅涉及从属债权的,只有在法院曾予以阐明和赋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才能引以为裁判的基础。就法院所持观点与两方当事人不同的,也同。”(5)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权利。当事人的辩论权除了包括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受法院尊重的内容,法院有审酌的义务。这就要求:一方面,法官在法庭上应当认真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无论是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合议庭其他成员,都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重要的辩论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所作的辩论意见或者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辩论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现,判决书不能遗漏这些辩论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必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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