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上述建议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解散单位可以一劳永逸地防止其再犯罪,禁止单位营业也能促使单位在决定实施犯罪时反复考虑其利益得失,并且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如《法国刑法典》就作了类似的规定。[23]但是,笔者仍然觉得上述建议不尽如人意。现有的研究成果表明,现代社会中的单位犯罪有很大一部分不是基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的自由意思决定而是基于单位自身的组织构造、内部文化、奖惩制度等单位自身的因素所引起的。在这些因素引起单位犯罪时,如果仅靠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中的自然人处以刑罚、禁止单位从事一定活动之类的事后处罚,很难保证单位不再实施类似的犯罪。而上述建议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其所提倡的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完全忽视引起单位犯罪的内部构造和制度的因素,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一大缺憾。
美国学者克里斯妥法·D.斯通(C.D.Stone)曾将对法人犯罪的制裁概括为4种类型,并对每种类型的制裁方法的优劣进行了分析。[24]笔者认为克里斯妥法·D.斯通的理论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完善颇具借鉴意义。克里斯妥法·D.斯通认为,对法人犯罪的制裁可概括为如下4种类型:(1)个人责任。这里所说的个人责任实际上是指对个人的处罚。它不是指在“双罚制”中对法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对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而是指让个人对法人犯罪负代位责任的情况。克里斯妥法·D.斯通认为,实质上可以视为企业自身犯罪的场合,对法人组织内的个人进行处罚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制裁,但这不是抑制法人犯罪的有效手段。因为法人内部责任分散,没有办法确认责任的主体是谁。各个从业人员只是忠实地履行被零碎分割的职责,他们对组织体的违法行为毫无知觉,即便有所察觉,也仅承担被零碎分割的责任。另外,特定个人的不法行为在很多场合是基于法人的内部规则或企业方针而实施的,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法人事先已作好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该让谁去做替罪羊的准备。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让个人受罚根本收不到制裁法人的效果。(2)剥夺各种权利。剥夺各种权利包括取消企业的全部营业资格或取消特定营业部门的生产、营业资格或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等等。采用该种制裁方法的弊端是,在社会影响程度太大的场合该种制裁方法往往无法实施。例如,当某种商品所占市场份额极大的时候,采用该种制裁方法无论是对企业自身而言还是对消费者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因此,该种制裁方法执行起来比较困难。(3)经济制裁。其具体包括,对单位课处罚金、判处赔偿损失或没收单位财产、对非营业单位剥夺其作为非课税对象的地位,等等。这种制裁方法的弊端是,受制裁的单位往往会将其损失转嫁到第三者身上。例如,企业在被课处罚金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通过采用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身上。(4)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干涉。因为不法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法人的内部结构,所以必须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改革。具体做法是,要求在法人内部设立特别监督委员会,与此相应,改革法人内部的情报系统,将实现监督所必要的情报全部集中到特别监督委员会手中,同时。完善监督报告制度。这种制裁方法具有实施制裁成本最低的优点,其缺点是将实施制裁的裁量权交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往往会失去制裁的本来意义。克里斯妥法·D.斯通还认为,法律制裁的方法在法人犯罪的规制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防止法人犯罪来说,最重要的一点是让法人意识到其自身的社会责任,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采取与法人组织体的特征相适应的制裁方法。在上述各种制裁方法中,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干涉是最合适、有效的制裁法人犯罪的方法。
克里斯妥法·D.斯通主张的“对法人的内部结构进行干涉”的法人犯罪制裁方式已经部分地在美国1991年11月开始实施的《组织体量刑指南》中得以体现。《组织体量刑指南》给在美国联邦法院被判定有罪的法人设计了3种刑罚:(1)刑事赔偿;(2)罚金;(3)保护观察。其中,保护观察就是在传统的法人处罚方法之外新增加的、带有对法人内部结构进行干涉意味的处罚方法。《组织体量刑指南》规定,法院对犯罪法人除判处刑事赔偿和罚金之外,还可以对法人判处5年以下的保护观察。保护观察通常体现为以下3种形式:(1)具体要求或限制法人变更其活动内容,以预防其将来犯罪;(2)为强化对法人活动的外部监督,命令法人分析其过去犯罪的原因并将结果公之于众;(3)促进其他量刑目的的保护观察。[25]保护观察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美国所有联邦法中规定的犯罪,特别是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判处保护观察:(1)为实施被害补偿、救济命令或社会服务命令所必要的场合;(2)对法人宣告了罚金等财产刑但法人不能一次完全缴纳,为保证其在一定期间内缴纳必须予以监视的场合;(3)拥有50名以上从业人员的法人,到量刑时止尚未制定守法规则的场合;(4)在法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判刑的过去5年内,法人的从业人员或代理人曾实行过同种犯罪的场合;(5)在法人内的自然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判刑的过去5年内,法人及法人内的某一部门的上级人员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场合;(6)有迹象表明,为减少将来犯罪的可能性,确保法人的改造,必须实施保护观察的场合;(7)对法人的量刑中没有包括罚金的场合;(8)为确保1984年《量刑改革法》中所设定的四个量刑目的之一而必须实施保护观察的场合。[26]保护观察的遵守事项由保护观察官及法院指定的专家参照判决前的调查决定,包括一般守法事项与特别守法事项两种。一般守法事项包括,不再实行犯罪、缴纳罚金或赔偿损害、实施社会服务以及其他应当遵守的事项。特别守法事项包括,犯罪者自费详细公布其犯罪事实、有罪判决、量刑及补偿措施、定期向法院公布经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法院或保护观察官说明业务记录中的记载事项、成为诉讼当事人或经营状况恶化时通知法院、定期履行财产刑、制订守法规则等。上述规定表明,美国对法人犯罪不是一罚了事,而是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并且,美国还有一个要求犯罪法人对其内部进行改造、消除产生违法犯罪行为环境的过程,犯罪法人要制定一个内容详尽的守法规则,以从制度上保证其今后不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