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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事实上也不存在被科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其理由如下:(1)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处罚直接责任人的犯罪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依照1997年《刑法》31条的规定,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成立单位犯罪,以该行为被“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为前提。所谓犯罪,依照1997年《刑法》13条的规定,是指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就是说,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自身具有可罚性,受到刑罚处罚是决定危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条件。而在“单罚制”下,作为行为主体的单位并未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是与单位具有不同人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既然如此,就不能说这样的犯罪就是1997年《刑法》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2)认为被处“单罚制”的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会不适当地缩小我国刑法中规定有“单罚制”条文的处罚范围。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学通说,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9]具体而言,该种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客观上必须经过单位决定,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就不得适用刑法分则中规定有“单罚制”的条文进行处罚。如此一来,就会将那些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排除在上述条文的处罚范围之外,人为缩小上述条文的处罚范围。(3)将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是混淆单位实施的犯罪与单位犯罪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致。单位犯罪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单位自身实施的、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各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单位自身要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因此,在判断是否单位犯罪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对单位自身是否进行处罚。而单位实施的犯罪则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是指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单位犯罪就是单位“为了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意义上讲,单位实际上可以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包括杀人、放火、强奸等一般认为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在内。但是,这些犯罪从来都没有被认为是单位犯罪。由此不难看出,并非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就是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犯罪中只有一部分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即处罚了单位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


  

  三、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建议


  

  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颇有微词。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罚金刑是附加刑,然而在单位犯罪中,罚金刑是对构成犯罪的单位适用的基本刑罚和唯一的处罚方法。这种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极不适应,有必要加以完善。”[20]为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建议:(1)应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并规定罚金的具体标准。(2)明确对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对上述两种人员的处罚,首先在处罚标准上不应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其次应根据各责任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3)应增加其他刑罚种类,例如,对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可以规定解散单位;对犯罪行为较轻或具有特殊权力的单位可以采取5年内关闭或彻底关闭其一个或几个部门;对所有犯罪单位都剥夺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最大限度地降低其社会危害性。[21]也有学者认为,解散单位、禁止营业、剥夺荣誉称号作为刑罚方法反映的是国家对单位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与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的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的法律后果不同。作为刑罚的解散单位、禁止营业、剥夺荣誉、称号具有更强的严厉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及不稳定分子,教育广大公民的功能,因此,应成为惩罚单位.犯罪的必要手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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