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出现这种现象是很不正常的。因为无论从哪一个方面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远大于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刑法对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从其设置的法定刑的轻重上就能看出来。从法定刑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除要求对单位的责任人处以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之外,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还要求处以罚金刑。另外,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多是通过业务活动实施的,在出现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损害的范围广、数量大,不仅对人们的财产、身体健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而且还会败坏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准并最终瓦解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上述提高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缩小单位以及单位责任人员处罚范围的做法,既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宗旨,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单罚制”介评
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之后只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制度。例如,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是如此。虽然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但最终受到处罚的却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责任人员”。[12]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罚制”与外国法律所规定的“单罚制”并不相同。外国法律规定的“单罚制”,是指当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自身,而不处罚单位的自然人的制度。
在实行“单罚制”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为什么肯定单位自身构成犯罪又不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而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呢?据参与立法起草工作的专家解释:“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尚不能准确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13]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保留“单罚制”是因为:(1)对一些非贪利性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而言,罚金刑没有实际意义;(2)对单位犯罪一律处以罚金刑,会使犯罪单位中的无辜成员受到牵连;(3)对单位犯罪单纯适用罚金刑,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14]也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之所以规定“单罚制”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无实际意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规定罚金刑只会徒增财政机关的负担。又如,1997年《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有关单位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再对单位处以罚金,只会使债务偿还变得更加困难,从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15]
笔者认为,将“单罚制”作为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存在如下诸多弊端:(1)违反了近代刑法确立的个人责任原则。按照个人责任原则,任何人只能替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得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代位责任。在“单罚制”之下,单位自身犯罪却让与单位属于不同人格主体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个人责任原则。[16](2)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能否抑制单位犯罪值得怀疑。有时单位犯罪并不是基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愿望,而是单位自身的机制、目标、规则等驱使其这么做的,仅仅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改变单位的内在结构,很难保证单位在下一任负责人的领导之下不犯罪。此外,在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有可能使单位通过利用牺牲其个别成员的手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并且,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处罚而单位不受处罚,那么单位很有可能以种种借口为其说情,干扰司法活动。(3)“单罚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单罚制”下,由于单位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被侦查、拘留、逮捕的是单位中的自然人,而最终作为被告人参与审判活动的也是自然人。本来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单位,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主体身份示人的却始终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单位自身。这样在诉讼程序上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很多麻烦:如单位不能行使申请回避、质证、辩护等权利;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出于各种考虑而认罪或者不认罪时,即便该行为违背单位的意志,单位也无法直接对该行为表达反对意见。另外,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是否等同于单位的自首、某一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是否同时适用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等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同时,在“单罚制”下,我国刑法对单位没有规定刑罚,而仅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与财产刑,但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又不能以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为准,这样就会出现无法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结果。[17]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困难,因此,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均不采用以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来代替处罚单位的模式。[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