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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

  

  (二)“双罚制”的内容


  

  根据1997年《刑法》31条以及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场合:首先,要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附加刑,通常适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通常会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以确定单位应缴纳罚金的数额。[8]其次,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成员要被追究个人责任。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单位成员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这类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这一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9]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处理通常有以下两种方式:(1)处以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例如,1997年《刑法》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就是如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情形处罚。我国刑法分则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处罚都采用这种方式。(2)处以比自然人犯该罪更轻的刑罚。这又分为两种情况:1)与自然人犯该罪相比,所处主刑相同,但没有罚金刑。例如,1997年《刑法》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如此。根据该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其中的自然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不处罚金刑。2)不处罚金刑并且主刑也比较轻。例如,1997年《刑法》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是如此。根据该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该罪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单位犯此罪的,对其中的自然人所处的刑罚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此必须说明的是,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的“双罚制”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组成人员的处罚多数是比较严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组成人员的实际处罚并没有那么严厉。除上述刑法条文对因为单位犯罪而受罚的责任人员直接规定处以较轻的法定刑外,即便是在法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场合同样处理的类型中,也存在作例外处理的方式。这就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高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将很多应当受到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但是,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必须在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10]由此可见,单位成立高利转贷罪的标准比个人成立高利转贷罪的标准要高得多。类似的规定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也大量存在。


  

  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现象,因此,单位犯罪有时成为帮助行为人逃避刑事制裁的一种重要辩护手段。[11]也就是说,在单位出现违法行为需要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时,其辩护人就会积极地将该人的行为说成是为了单位利益、经过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或者单位集体协商的单位行为。由于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较高或者处罚较轻,因此,作这样的辩护可以使该行为人由于达不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而逃脱制裁或者受到较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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