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根据以上对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的描述,若法官和检察官具备了相同的以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为基础的法律思维,法官和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l款第(1)项至第(6)项所列各种情形的解读,即可获得相当程度的一致:所谓基本事实,就是指原告所主张之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和被告所提出抗辩主张的构成要件事实。所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指用以证明基本事实的最具证明力之证据。所谓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就是指当事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所谓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是指用以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所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就是指作为原判决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若原判决认定其存在,则新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若原判决认定其不存在,则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且新证据所能够达到的证明标准,高于原判决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即法官和检察官就新证据能够证明之要件事实,所形成的心证强于支持原判决之心证。例如,原判决基于较弱心证,而新证据带来的是较强心证;若原判决基于较强心证,则新证据带来的是更强的确信。
但是,基于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法官和检察官要正确理解和熟练把握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因为根据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思维,法官和检察官循着从法律到事实的模式来裁判案件或者审查案件,不熟悉实体法律规范显然难以把握此方法。
其次,法官和检察官要熟练把握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具言之,在给付之诉中,以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则是以当事人主张的形成诉权和确认诉权为诉讼标的。但是在方法上,后两者与前者并无差别。而把握此方法的前提是熟悉民法请求权的体系。民法请求权由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等组成,每一类型请求权之下又有许多具体的请求权形态。[12]若不了解民法请求权的体系,则无法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
最后,法官和检察官要熟悉民事证明制度的基本内容。民事证明制度由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评价等几个部分依序构成,其中证明对象就是请求权或有关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若不了解民事证明制度,法官即使熟悉了规范,恐怕也难以正确地从规范走向事实,而检察官若不了解民事证明制度,恐怕也难以把握法官的裁判思路。
为达到此要求,须完善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制度,不仅要求其完成多年的法学教育,掌握法学的基本思维和方法,还需定期进行新法培训,使其熟悉新法规范,并须经常研讨典型案例,检讨与改进法律思维、裁判方法和抗诉案件审查方法。
【作者简介】
段厚省,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郭宗才,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本文对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和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的探讨,主要围绕着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中有关实体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情形展开,其他不拟涉及(因生效裁定适用的对象限于程序问题,因此这里也不拟讨论)。
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第1卷,西南政法大学比较
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17页。
参见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8页。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类规范因为结构比较完整,也被称为完全性法条。除了完全性法条外,还有不完全性法条、准用(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包括定义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例如完全性法条中的构成要件部分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和补充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一些不确定性的概念,尤其是完全性法务中法律效果部分的规定予以明确化或者进行补充),此类法条用以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一请求权。准用(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在于简化立法条文,其功能也在于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种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0页。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6页。
参见杨建华:《大陆
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版,第63—64页。
所谓裁判上突袭,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突袭,而是指法官在心证偏离当事人辩论意旨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4条规定:“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16条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第17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关于民法请求权的体系,具体可参见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