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因辩论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斟酌全辩论意旨也应当是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要件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之要求,所以证据裁判也是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评价活动之当然要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10]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11]法官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即应履行相应的阐明义务,因此以阐明义务的履行来公开法官之心证,也应当是我国法官自由心证证明评价活动的要件。因此我国法官在展开自由心证的证明评价活动时,须遵守七个方面的要件,其中遵守职业道德和独立进行判断本是审判活动的当然要义,但是放在我国特殊的国情背景中,却有着特别的涵义。
综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法官证明评价活动时,应着重从上述七个方面进行审查。但是,这七个方面的要件,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的各情形并非完全对应,因此检察机关所审查的结果,至少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的情形之一,方能作为抗诉的依据。例如,经审查认为法官在证明评价活动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非独立进行判断的情形,恐怕还不能径行抗诉,但若法官的上述行为有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有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则可依法提起抗诉。若法官违反证据裁判之要求,则可检讨其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之情形,若有相关情形,也可据之抗诉。
以上是对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的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的基本设想。当然,在审查时,应依当事人申诉的理由,确定审查的重点,而当事人申诉时所提供的理由也可做参考。但其理由适当与否,尚须根据依上述方法审查之结果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