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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

  

  在这一从法律到事实的裁判方法中,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的内容,以及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容易。比较困难的是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当事人所援引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在构成要件部分的要求。这一发现事实的过程,需要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建立的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基础,来建构其方法。按照我国学者的总结,罗森贝克将实体法律规范分为相互对立的两类:第一类是权利发生规范,就是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也称作请求权规范,即我们所谓的请求权基础;第二类是与第一类相对立的否认权利存在或者使该权利不发生效力的规范,分别是权利妨碍规范(阻止权利发生)、权利消灭规范(消灭既存权利)和权利排除规范(使既存权利不能发生效果)。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否认权利存在或者主张权利不能发生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权利排除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6]


  

  依据罗森贝克的理论,原告若主张某一请求权,须对作为该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若援引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排除规范来否定原告请求权之存在或否定原告请求权之效果,则应对作为其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综合双方证明之结果,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且应发生效果,则判决支持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反之则否。


  

  那么,法官又如何判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法律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成功呢?这又依赖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所谓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证明活动是否成功的尺度,若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证明被认为达到相关证明标准的要求,则其证明活动被认为成功,也即其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事实被认为存在。


  

  在民事证明标准的建构上,又有盖然性占优势和高度盖然性等不同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依案件性质,应采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性质较轻者(标的额较小、双方争议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等),一般可采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只要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了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在把握上,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获得较弱心证,即认为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很有可能存在,就可认为当事人证明成功。对于性质较为严重者(标的额巨大、当事人争议极大、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处理不慎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证明存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才行。在把握上,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须达到较强心证,也即内心确信其存在之程度,方能确定当事人的证明为成功。


  

  那么,法官又是遵循何种规则来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成功与否进行评价呢?这就又涉及到证明评价问题。在经历了从审判到法定再到自由心证的历史变迁过程后,目前各国基本上都是采纳现代自由心证的模式来展开证明评价活动。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说明在经过多年的争论后,我国在民事审判领域终于正式承认了自由心证的证明评价模式。也就是说,法官在依法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是依职业道德、逻辑规则以及生活常理来判断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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