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中国人民调解最主要的特殊状况是建构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来推进的。尽管人民调解相对于诉讼等公力救济来说是相对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从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到其发展都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脆弱性。因此,对人民调解的未来定位也应该是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人民调解的独立与自治都是相对的。独立和自治说明了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成熟程度,而相对性则表明国家对其不自足的一面进行干预和协调的必要性。因此,人民调解机制要在国家监督与扶持下逐步实现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与自主,形成一个与国家政权相协调的纠纷解决的秩序与价值的存在空间。同时,国家的整体性法律与政策必须受到民间习惯法的过滤方可得以顺利的实施。人民调解可以以其便利迅速地解决纠纷的优势吸纳民间社会的非正式法律规范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反思性和柔韧性的纠纷解决模式。而这种优势能够深化正式与非正式法律规范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打破二者之问的封闭性,为国家正式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提供参照、评价与反馈,并使国家和社会作为互动体系有了空间上的可能性。因此,正是在人民调解这个纠纷解决领域,国家联合民间社会进行超出正式国家机构能力的公共活动;也正是在这一领域,新型的协商式的权力关系衍生出来,即一种更具协商性而非命令性的新型纠纷解决关系。
其次,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要求人民调解成为与国家正式司法制度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普遍参与纠纷解决,摒弃个别权威或权威阶层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和强制。这种良性互动关系的确立,一方面通过审判制度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与衔接,使国家正式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另一方面,牵涉到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新建构和国家纠纷解决权与民间纠纷解决权的结构划分,以及对国家纠纷解决权界限的重新认识。强世功在分析中国国家治理转型时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家治理体现了一种“分割治理”的原则,分割治理意味着国家的治理更为精致、细腻和准确,对不同性质的事物采用不同的治理手段和策略。这样一种类分化的分割治理实际上导致了国家与社会的逐步分离。国家关心的是如何分割治理,如何在分割治理中获得最大的效果,而将具体的治理任务逐步交给社会。事实上,理性的法律主体的形塑过程,是法律技术转换的过程,也是现代国家的治理策略的转型过程。{7}(P168)因此,对于纠纷解决权的划分,国家也应该体现出这种分割治理的原则,即国家不应该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权,对于民间社会纠纷解决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干预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余 论
综上所述,虽然在现代社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许多共同特性,如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前提等,但是,中国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应该是与西方式调解发展轨迹不同的,应该是具有其特质和个性品格。与此同时,由于所依赖的社会结构支撑的变化,现代人民调解与中国传统人民调解之间发生了质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首先,在社会经济基础方面,中国传统人民调解并不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上,因此,它基本上要依赖亲情和血缘等关系来维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很少凭借契约性法则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传统人民调解机制不具有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所培育和发展出来的诸如尊重纠纷主体的处分权和遵守程序规则等现代社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因此,即使传统人民调解中某些有价值的理论与实践对于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说仍然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但是,如果不经创造性转化,它所依凭的各种支撑性社会条件决定了传统人民调解机制不可能脱离传统社会的性质而具有现代化的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