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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现代定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

  

  三、人民调解的未来


  

  (一)对人民调解自治理论的重新解读


  

  尽管人民调解在理论上是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从其实践来看,人民调解是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如果用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所勾画的那种真正独立于国家的自治性组织来阐释人民调解,那就脱离中国的实际。一种对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自治性质认识有误的观点认为,强调人民调解中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就是摒弃国家,主张无政府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这种观点混淆了国家干预、监督的必要性和它的合理界限。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强调自治性就是要对抗或是反抗国家权力的介入,因此,强调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就是要与国家正式审判制度相对立。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自治的理解并不能单纯地从国家或从社会一方面来加以解释,而是要把其放在国家与社会互动中去理解。因此,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运行虽然要体现社会纠纷解决权的独立性,但并不是否定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而是力图厘清国家干预的界限,使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得以良性互动。


  

  尽管目前人民调解中所体现的国家化程度较强,但要理性地看待第三领域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纠纷解决机制过于自治就会不能自足,自治如果被强调至绝对程度会出现社会松散和解体的趋势,导致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出现混乱。[9]对于人民调解机制来说更是如此,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和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以及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人民调解是一种以地域组织为依托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失去了权力的依托,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员也随着当事人对共同体依赖程度的降低而失去了地方权威的魅力和影响。同时,由于传统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使人民调解的权威性更加降低。正是在这些情况下,传统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上出现了明显的功能弱化。


  

  为了改变上述困境,国家开始强化其在人民调解领域中的干预力度,人民调解组织改变其非组织化、非程序化、非效力化的传统形式,呈现出准司法或半行政的特点,人民调解在许多地区又开始获得了新的发展。第一,建立人民调解的三级网络。人民调解的组织化建设形成了由村居民调解委员会、街道调解委员会和区联合调解委员会共同构成的三级调解网络。这些调解委员会都可以直接受理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二,与传统人民调解工作力度薄弱相比,许多地方出现了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专业化的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街道、乡镇一级,由专职调解员受理居(村)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调解的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并负责对下一级的人民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10]这种人员和业务的专业化使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大大提高。第三,出现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现象。在不改变人民调解相对自治性质的前提下通过政府资金上的支持达到对人民调解发展的扶持和鼓励。{6}


  

  (二)国家与社会纠纷解决权的良性互动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发源、进化并繁荣于它所存在的这个社会。如果缺乏孕育该制度的社会结构的支撑将导致该制度功能紊乱。当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已为现代西方社会所证实之时,我们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制体系和法律文化与西方社会迥然不同的国度中,人民调解机制的转型是否应沿着西方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轨迹来进行?事实上,典型的西方式纠纷解决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诉讼还是调解,都植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市民社会。然而,历经二十余载的改革开放和十余载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体制转轨,现阶段中国并没有造就出一个以发展成熟的西方式市民社会为中心的社会形态。邓正来认为,我国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应处于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并为市民社会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使其具有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另一方面,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为市民社会活动确立普遍性法律规则,对市民社会自身无力解决的矛盾或冲突进行协调。[11]根据邓正来对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阐释,审视人民调解机制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本文认为,中国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勃兴发展应该建立在中国自己特殊的国情和社会形态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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