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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现代定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

  

  在这个领域中,党与国家尽量扩大其影响力,不再拘从于民间社会自主管理具体纠纷的做法,而是创立了由国家影响民间社会纠纷解决的若干制度框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实现群众组织的功能转换,使地方精英成为积极分子并将其吸收到党组织中来,进而成为调解中的骨干人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有效地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甚至一度出现了强制调解的做法。陆思礼认为,“在共产主义中国,国家与社会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现在的控制机构比过去更加深入到中国社会之中。今日调解员或是官方机构的干部成员,或是其分支机构的积极分子。共产党的国家机构较之传统中国显然对中国进行着更有力地控制。”{5}(P117-203)因此,无论是从传统人民调解的权力关系、组织形式还是从其运作样式来看,传统人民调解机制都可以被视为是纠纷解决第三领域的大幅度的国家化。[7]


  

  (二)人民调解的现状: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


  

  尽管传统人民调解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纠纷解决功能出现了弱化迹象,尽管传统人民调解中的政治功能正在逐渐地被法律功能所替代,但是对于第三领域中的国家化却并没有减弱。在社会转型时期,不仅人民调解的地位和意义又开始受到重视,而且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第三领域中的合作更加趋于在制度框架内进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衔接,人民调解中合意解决纠纷的社会化因素进一步向国家化因素转化。同时,司法部在相继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调解组织又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新规定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和形式,尤其是乡镇一级和街道一级的调解委员会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具有行政权力背景,老百姓在纠纷发生时更青睐于这些具有行政性质的人民调解组织。[8]由此,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结构范围从原来建立在自治性组织上的村委会和居委会调解扩展到具有行政性质的乡镇甚至区县级调解,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格局。


  

  社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的这些制度性变化虽然反映了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的国家化的延续,但这种国家化的表现形式与传统人民调解中的国家化是不同的。如果传统人民调解的政治功能是为了打破旧秩序、建立新的社会秩序,那么社会转型时期中国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就是为了稳定现有的社会秩序,形成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人民调解的功能更多地要体现在对人们行为的“凝视”,而非思想的“凝视”,其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要大于实行意识形态控制的政治功能。尽管目前人民调解中的国家化依然在继续,但是国家在第三领域中的影响是日趋制度化的,从协助共产党进行社会治理的积极分子到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专业化调解人员,从依据政治意识形态和国家政策调解到依据法律法规调解,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确保国家在纠纷解决第三领域中发挥影响力的合法性,同时使国家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权力逐渐纳入到法理型统治的结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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