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领域中的纠纷处理:息事宁人与法律法规的双重兼顾
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时与民间非正式调解是有一定差异的。后者完全是由亲邻自行解决,虽然也考虑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总体来说还是以妥协互让的办法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虽然当今中国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已经与费孝通笔下的民间调解有一定区别,但是改革开放以后,相当部分农村民间以宗族为主要线索的调解系统又开始重新恢复功能,如在江西和浙江温州农村,民间系统几乎控制了民间纠纷和家庭矛盾的调解。[3]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虽然不是完全独立于正式法律而自行运转,但“胁之以威、晓之以理、诱之以利”是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最常用的技术策略。{2}
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人们所了解、熟悉和接受甚至视为当然的地方性知识。因为,非正式的民间调解所解决的纠纷,无非就是有关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房屋和宅基地等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的纠纷,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处于同一个共同体之中,并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在这方面最突出的要属婚姻家庭纠纷。尽管国家在乡村社会大力宣传《婚姻法》,但是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在解决这方面的纠纷时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传统习惯而不是法律的支配。如民间的订婚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缔结婚姻的程序,但在乡间如果出现了此类纠纷,反悔的一方通常被认为应该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尽管提出这一主张的一方并不能得到正式法律的支持。因此,可以说,这些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基本上是私人领域中的自足纠纷解决方式,是无需国家法律介入的。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第三领域的人民调解还应该与正式审判制度区别开来,正式审判制度首先要严格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法院的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所得到的标准答案。尽管我国的诉讼过程中有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程序,但这种在公力救济框架下的“合意”纠纷解决仍然是以国家权力和国家正式法律为主导,它们的交涉是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和程序的背景下运作的。如若法院过多地奉行调解原则,就会出现法院的裁判脱离法律,左右摇摆,法院外纠纷解决失去了准绳,无所适从。另外,法官如果无原则地调解,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则损害了司法尊严。{3}(P180-181)公力救济遵循国家正式法律法规的严格性及随之而来的局限性典型地体现在赡养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上的赡养与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赡养似乎貌合神离,法律上对赡养问题的解决仅仅是对老人“物”的供应,而对其“情感”方面的慰籍几乎是无能为力的。而处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中间领域的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能够做到息事宁人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双重兼顾。在这个领域中,正式的法律规范与情、理等非正式的规范几乎都在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作用。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人员可以强调诸如“人不能不讲良心,否则会有报应”(威慑),“人不能恩将仇报”(感化)等非正式规范,或是强调村庄的村规民约;同时又要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法制宣讲与教育。[4]正如一位人民调解员所说的:“调解工作要了解民情、讲究公道,更离不了国家的法律,我们要做到调解一件,普法一片。”{4}
因此,在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与政策、道德、习惯和情理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法律工作与基层群众工作之间变得互动起来。在这个第三领域中,国家的法律与情、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人民调解既有国家权力社会治理的一面又有民间社会自我管理的一面。人民调解为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制度性的渠道,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在这个制度性领域中得以相互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