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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温庆巍受贿境外追赃取证案的办理看“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司法合作

  

  从获取的物证书证中,检察机关还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两张行贿受贿的重要书证,一张是2006年4月,温庆巍与陈某、李某的结算单;一张是陈某给温庆巍的香港斯图拉恩索公司与大陆各公司“桉树”牌纸的业务总量表等。这时,香港廉政公署人员也找到香港的陈某、李某两位证人,经调查了解,证明了温庆巍与陈某、李某合伙做生意是假,大肆收受斯图拉恩索公司的回扣38.9万美金、77万港币是真。在事实面前,温庆巍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


  

  为尽快将获取的赃款转回内地,办案人员乘胜追击,经授权再次赴港澳办理转移资金的有关手续,并严格依照港澳地区的法律规定和银行的相关要求,由银行处理了温庆巍在银行的理财投资后,将温庆巍的全部赃款及时全额转回内地。


  

  四、在香港廉政公署的协助配合下,涉港调查取证工作顺利


  

  根据从银行保险箱内提取的存折,办案人员掌握了温庆巍在香港银行的开户情况,通过授权又进一步查清温庆巍在有关香港银行的户口资料和交易凭证。从温庆巍在香港有关银行的户口资料、银行交易凭证和“佣金”提取的结算草单中,发现某跨国公司的多个下属公司包括驻香港公司有大量的美金汇入温庆巍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的帐户。当从香港取回的证据摆在在犯罪嫌疑人温庆巍面前时,温庆巍不得不交代收受港商陈某、李某贿赂的事实。为了应证该犯罪事实,还必须取得行贿人港商的证人证言。通过了解,向港澳地区证人调查取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官方合作。即个案协查必须遵循内地检察机关和香港廉政公署合作的轨道运作,调查取证的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协助方的法律程序进行。二是民间合作调查取证。如可以通过证人的内地亲友或与香港证人有密切联系的内地贸易机构劝说其回内地向检察机关提供证言;可以利用香港律师独特的法律地位,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对中资企业的证人可以请求中央驻港联络办公室纪检办督促其与检察机关合作等等。按照内地的法律,检察机关要依法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而按香港地区的法律,证人的地位原则是受调查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必须是证人,不得追究其同案的刑事责任。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行贿人港商陈某有可能触犯香港地区法律的行为,如果港商陈某在香港构成犯罪,则必须由香港廉政公署立案侦查,内地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向其调查取证,香港廉政公署只能向内地检察机关提供港商陈某的一些信息,不能提供完整的笔录,达不到证人证言的要求,这样势必影响侦查办案工作。如果通过民间方式由检察人员直接到香港找证人调查,则违反“一国两制”的原则,一旦被发现,则容易引起区际法律纠纷,而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一开始,办案人员试图通过中间人做工作约港商陈某回内地作证,但未能凑效。最终通过权衡利弊,只有通过个案协查机制,在廉政公署的帮助下取得证言这一途径才能行得通,通过省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联系,办案人员赴港后,港商陈某、李某虽然在律师的陪同下依约来到香港廉政公署,但是他们出于种种顾虑,始终不承认有向温庆巍行贿的行为,谈话陷入僵局。后来,针对港商陈某和李某各自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针对已掌握港商陈某可能触犯香港法律证据的情况,灵活利用香港的辩诉交易机制,承诺只要将向温庆巍行贿的事情说清楚的情况下,即可转为污点证人,并将这一情况暗中向陈某律师透露,通过陈某的律师做通港商陈某的思想工作,几经交涉最后港商陈某在廉政公署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如实提供了向温庆巍行贿美金389,277.29元、港币59万元的事实,并在律师指导下在辩诉交易凭证上签字确认。而另一港商李某,则利用其与内地某公司业务联系紧密这一关系,欲擒故纵,向其承诺如果如实作证,则到内地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保留追诉的权利。同时,李某也看到办案人员践行与陈某的承诺,于次日李某主动联系并补充交代了其向温庆巍行贿18万港币的事实。这样,不仅及时、高效、全面地取回证人证言,固定了证据,而且调查取证的行为同时符合香港地区和大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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